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被告 陳永華
陳永國 翁陳燕雲 游民陽 游阿輝
游金銘 游碧珠 陳仁傑
陳德旺 陳智仁 陳秀貞 陳明美
陳明喜 游勝益 游勝同 游勝界
游勝旗 游勝和 游秀卿 陳游秀麗 游 蔡貴蘭 陳麗月 (即游 東錦 之繼承人)
游政諺 (即 游東錦 之繼承人)
游佳伶 (即游東錦之繼承人)
游青芳 (即游東錦之繼承人)
游國賢
游清羽 游清雅 陳黃櫻花 陳有財 陳泱羽 陳秀琴 陳秀娟 陳美華 羅鴻宜 羅淑子 楊張紅桃 呂正煌 王呂月雲 許呂月秀 呂月娥
陳林 碧月
陳宗賢 陳慈芳
陳慈英 陳慈仟 杜玉尾
陳俊斌 陳倩怡 楊忠誠 楊嘉群 顏志憲 楊紋琳 游志新
游莉貞 陳林金葉 陳泰興 (原名 陳國祥 )
陳和生 羅鄭秀桂 羅正嚴 羅正翰 羅正皓 羅昇弘 羅俊美 羅鍾智賢
羅健恩 羅凱玲 羅慧育 高昆煌 高金圭
高慧敏 許婕妤 (原名 許素珍 )
羅珖瑜 羅心瑩
羅佳玲 陳美珍
陳月順 陳奕穎 (即 陳有智 之繼承人)
王建中 (即 陳秀惠 之繼承人)
王麗玲 (即陳秀惠之繼承人)
盧垚宗 (即 盧游 好之繼承人)
盧淑卿 (即 盧游好 之繼承人)
盧淑如 (即盧游好之繼承人)
盧麗娟 (即盧游好之繼承人)
盧麗玲 (即盧游好之繼承人)
呂雅文 (即 呂正治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序號38所載繼承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呂正煌」。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序號8、56、57、58、76所載應繼分之比例均應依序更正為「24分之1」、「168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24分之1」。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游政諺業於110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游東錦之應有部分60分之1,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序號22、23、24、25所載應繼分之比例均應依序更正為「0」、「60分之1」、「0」、「0」云云,並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板補字00093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然原告係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年3月9日陳報游東錦之繼承人為上開判決附表二序號22、23、24、25所示之被告陳麗月、游政諺、 游佳玲 、游青芳(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所稱被告游政諺於110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游東錦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其餘繼承人則未取得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且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係於110年3月11日核發(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亦無任何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無從知悉前揭繼承登記之事,自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