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11日23時許」,補充為「3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日3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750c.c之高粱酒約7/10瓶」(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正為「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並補充「警員 楊銘浩 、分隊長 黃寬恕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要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而,因為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且是當然的。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被告行為時,仍在累犯要件事實規範之5年期限,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高粱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非低、雖未有肇事,但有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蔡晋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晋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9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買早餐。嗣於翌(12)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79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