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 簡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俊賢自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癲癇致影響就業狀況,使得工作不穩定且收入較低,且因需服用藥物,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眾多,為了維持正常生活而借貸,最終以債養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96,934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24,625元,惟無力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3頁)。雙方同意分80期、每月清償24,625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未按期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9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111年11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第133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就診藥品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頁、第13頁至20頁、第23頁至28頁背面、第30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69至90頁),堪信屬實。是依各債權人提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即富邦銀行840,935元、台新銀行505,699元、富邦資產703,568元、萬榮行銷620,346元、中信銀行877,606元、滙成第一203,286元、長鑫資產2,209,674元、良京實業451,829元、新光行銷461,940元、明台產物536,011元共計債權總額為7,410,894元(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103頁、見本院卷第133頁),併附敘明。㈢聲請人其名下除存款174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現無業(見本院卷第29頁),其聲請前2年之固定收入,除薪資收入91,200元外,另有身障補助121,174元、疫情補助22,750元、親友接濟8,000元等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50頁)。惟上開疫情補助、親友接濟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㈣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致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經衡酌聲請確實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119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解字第942號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212,374元【計算式:91,200+121,174=212,374】,必要生活支出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是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早已入不敷出,堪信其所述無法負擔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30日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符合有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