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數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曾蕙臻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全部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可以考慮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林晁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駿晟 」在臉書上結識曾蕙臻,嗣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曾蕙臻佯稱:因經營工程包工事業,需支付工程材料費用、驗收費用、被人追債等緣故,需款孔急等語,致曾蕙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之款項。嗣因曾蕙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蕙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蕙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曾蕙臻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曾蕙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
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欲支付工程款項要求告訴人提供款項;另傳送手持「林駿晟」之身分證照片,藉此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 陳韻竹 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 徐子益 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 張意涓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 張亦呈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63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類手法詐欺他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多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前揭所詐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上旬
在基隆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現金。
3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2時6分許
匯款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竹)內。
10萬元
3
111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111年6月13日10時57許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意涓)。
10萬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
匯款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益)。
15萬元
6
111年6月24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7
111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亦呈)。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