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
,以96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
8月20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與仁德路156巷巷口,見 高振源 所有,由乙○○
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原為USU-496號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鑰匙又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基於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
。嗣於97年11月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
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後,當場攔停查獲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
可稽,且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
證據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
度港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0日
確定,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
用,除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所
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
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該
鑰匙原即插於上開機車上,並非伊所有,也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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