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3
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鉅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2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利用借住友人楊
宏傑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4樓住處之機會,竊取 楊宏傑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無限網卡1支、郵局存簿1本、手機1支,並以楊宏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楊宏傑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2樓「格安人力公司」宿舍內,趁室友 蔡宗承 (原名 蔡凱任 )熟睡之際,竊取蔡宗承置放在背包內之手機2支、提款卡3張、存摺簿2本、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攜往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之「酷吉網路館」,而分別藏放在該址廁所馬桶水箱內及窗戶外鐵欄桿上。嗣因蔡宗承察覺遭竊而詢問彭鉅榮,並經彭鉅榮帶往「酷吉網路館」取回上開物品後,由蔡宗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因曾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持竊得之 邱美華
所有,而由彭鉅榮同事 嚴其德 (邱美華之配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以竊取該車(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尋獲該車,且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0月),而持有該車之鑰匙,詎其竟又於同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嚴其德佯稱欲歸還鑰匙,而藉以探知嚴其德之住處後,復於10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旁,並持原所竊得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再度竊取之。嗣因邱美華、嚴其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彭鉅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宏傑、嚴其德、邱美華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蔡宗承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鉅榮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彭鉅榮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4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被告經判處得罰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犯罪事實欄㈠│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失竊筆記型電腦包│彭鉅榮竊盜,累犯,││││裝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照片、監視錄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畫面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彭鉅榮竊盜,累犯,││││、失竊物品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彭鉅榮竊盜,累犯,││││照片│處有期徒刑拾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