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5、臺中縣○○鄉○
○村○○路50之5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稽,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有支票1紙在
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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