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4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9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明細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
繳款狀況查詢、客戶額度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