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268號

原告 許維瑛

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其中3萬元為欠繳之租金、1萬5,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1,97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繳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64萬1,970元(計算式:61萬1,970元+3萬元=64萬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其餘部分及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

3萬1,400

37.84

全部

61萬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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