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偉哲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
刑度自「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
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
正前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後,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持飲料朝告訴人臉部潑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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