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偉哲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
刑度自「3百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
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
正前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後,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
三、爰審酌被告持飲料朝告訴人臉部潑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嚴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然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