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由訴外人 許淵勝 駕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家樂福重新店之地上1樓
接地下1樓車道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266元
(含工資暨塗裝53,056元、材料費163,21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伊當時車子後輪已經開到
平地,當時是下錯車道,所以要倒車走另一車道,倒車的過
程中大約5公尺距離就撞到系爭車輛,係伊車子後方保桿的
正中間有一雪地燈上方撞到系爭車輛前大牌左上方,且伊倒
車的時速不到5公里,車禍時雖伊沒有拍照,但警察有拍照
,依照警察所拍攝的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處只有3處
即大牌左上方的一個點、水箱護罩、引擎蓋,項目如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第4項、第11項、第24項,其中引擎蓋鈑金部分
,可以鈑烤,大約花費5,000元就可修復,第24項之前保險
桿蓋只有刮痕,沒有損壞,用汽車美容就可以修復,大約也
只花費5,000元,估價單其他受損部位,是否確實是伊所造
成,伊有質疑;又估價單第41項與第46項、第10項與第13項
,重複計費等語。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修車估
價單、彩色車損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警察志工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16,266元部分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員警照攝之現場照片15幀
為證,惟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係初略、
概觀之證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車輛具體受損之情形;且衡
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並參
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時所拍攝之彩色車損照片所示損害
情形,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核與原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即系爭車輛維修接待員 廖敬龍 於本院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國都新莊廠任職,於
民國85年任職,是接待專員工作為車輛維修的報價,車損的
外觀是初估,拆了之後看內部,技師會看受損情形再追加修
復的價格,我都是估價。本件107年7月13日估價單,是我估
價的,這份是外觀及內部都有估算,保險公司也有會同來看
過,我們有把損害情形拍照,以視訊方式與保險公司估算。
這部車子的損害項目主要項目是前保險桿,前引擎蓋,有影
響到觸發行人偵測的感知器,所以連帶的電腦都要換掉,追
加的部分是車幅燈,位置也是在前車頭,在大燈的下面。估
價單損害的部分沒有不在車頭的部分。車子受損的撞擊點在
保險桿那邊,有些是擠壓造成的,例如水箱架,引擎蓋可能
是直接撞擊。原告所提出的109年6月11日陳報狀的照片,應
該是我們現場拍的,含後來追加的照片。有包含保險桿、引
擎蓋損害的照片。估價單第十項、十三項,應該是重複的,
要扣掉,工資只有一個,沒有重複算。估價單四十一、四十
六是一樣的。」等情大致相符,亦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
復費用,除了估價單上所載「第46項右水箱支架噴漆(工資
)2,160元」及「第13項水箱護罩徽飾(零件)8,170元」,
可認係屬重複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應可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直接關係,非如被告所辯之受損情形,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於工資暨塗裝部分為50,8
96元(計算式:53,056元-2,160元=50,896元),材料費
部分為155,040元(計算式:163,210元-8,170元=155,040
元),合計共205,936元(計算式:50,896元+155,040元=
205,936元)。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保險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7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2年4月,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1,819元(計算書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
用共92,715元(計算式:41,819元+50,896元=92,7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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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5,040×0.438=67,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5,040-67,908=87,132│
│第2年折舊值87,132×0.438=38,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132-38,164=48,968│
│第3年折舊值48,968×0.438×(4/12)=7,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68-7,149=4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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