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梁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蕭登科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楊山池 律師右當事人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蕭登科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之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變更為蕭登科,有該航空站函影本在卷可稽,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蕭登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應由蕭登科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