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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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閔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洪士賢 等5人於錯
誤,而匯款至前揭郵局、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士賢等5人詐欺
取財,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
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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