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前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前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
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
高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
休(見速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70號
被告 曾前康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前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街○○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近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舅舅住處探
視後,欲騎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前
康騎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長壽橋時,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前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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