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廖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55元,及其中199,890元自民
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108年6月12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告208,155元
未為清償(即消費款199,890元、利息7,745元、逾期費用52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
)計199,890元,應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