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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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允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允銘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00號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陳允銘行經新竹
縣關西鎮石岡子252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前時,因沿途撒錢
且蛇行、逆向行駛而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
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當場測得陳允銘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8頁、第33
-33頁反面)。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00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第
11-12頁、第14-15頁、第22頁;本院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107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
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