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翔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翔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胡曼 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揭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所犯罪
名與本案相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
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