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明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 邱猷松 及告訴人 陳峻毅 領回,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彩券36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猷松及告訴人陳峻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27號被告鄧明方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0分許,在邱猷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新明路口天橋下之攤販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邱猷松所販售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大富大貴彩券36張(彩券編號040777,序號:002-006、013-016、034-035、037-040、042-050,共計24張;編號039709,序號:014-015、028-031、034-037、041-042,共計12張;價值共計18,000元)得手後離去。(二)又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141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峻毅所有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峻毅發現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鄧明方當場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87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失竊之彩券36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猷松、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本案彩券36張及手機1支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彩券36張及手機1支,業經返還給被害人邱猷松、陳峻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證物領據2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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