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5條,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37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詹侑崴 於偵訊時陳稱:伊跟朋友在中壢的文化公園打球,伊原本將手機放在朋友的包包上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原係置放在中壢文化公園之籃球場旁,後因不詳原因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管領範圍,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概念有間,當屬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黃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業已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清潔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手機殼1個等物品,均屬個人物品,
客觀價額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告黃添富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文化公園旁,在該處某機車下,拾獲 詹侑威 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5400元,含手機殼、SIM卡),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侑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添富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侑崴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本件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以供調查,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本件卷證,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竊盜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