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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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桃園」更正為「新北」;第5行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上開前案係屬竊盜罪,與本案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被告黃詠婕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詠婕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事傳播工作,面對的人較多,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在施用,伊不知情情況下吸到,且當時生理期不舒服,有桌客人給伊吃巧克力,伊之後就去驗尿,那個巧克力吃起來和一般巧克力不太一樣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別檢出高達1,330ng/mL及15,04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