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長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長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1、107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不慎與證人 馬怡欣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被告邱長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長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福利川菜餐廳內飲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馬怡欣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長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