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楊美珠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珠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 金庭羽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警方發還給本件告訴人為領回,此有領據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12偵11384號卷第65頁),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得利、竊盜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珠於本件竊盜犯行有共同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安全帽1頂, 屬渠 等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本件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被告黃建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搭載楊美珠(所涉竊盜罪嫌,業已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之際,由楊美珠騎乘上開機車停在旁把風,黃建志則下車以徒手方式,竊取金庭羽所有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金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安全帽,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