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予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欄一、第13行所載「等傷害。」應予補充為「等傷害。 嗣羅志平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表明肇事人身分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 沈桔峰 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告訴人亦闖越紅燈,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2號被告羅志平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二段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沈桔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由黃轉紅,仍貿然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桔峰受有左上臂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桔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桔峰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羅志平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及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沈桔峰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闖越紅燈行駛,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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