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3號聲請人 呂家綸 被害人 呂蕙欣 相對人 葉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害人乙○○之父親,相對人丙○○為被害人之母親,主張被害人長期受到相對人唆使控制脅迫,並提出被害人寫給「法官的話」及「給爸爸的話」以證相對人確有強迫控制被害人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被害人與聲請人、相對人為父母子女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害人寫給「法官的話」及「給爸爸的話」,是否為被害人基於自由意識所書寫,則存有疑慮。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2號暫時保護令卷宗,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之調查筆錄載明:(問:今(11)日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乙○○答:因為我父親言語給我壓力,所以我要聲請保護令)、(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甲○○對你施以家庭暴力?答:我於111年8月20時許在我住家接到我父親甲○○的電話,他在電話中不斷強迫我要寫簡訊跟他道歉,因為之前在父親那邊的時候,他一直叫我要把監護權給他,但在法庭上說監護權要給母親,所以他一直強迫我要寫訊息跟他道歉,說我說話不算話,他在通話時的口氣很兇,且有說到要打斷我的腿.....)、(問:父親與你通話時口氣都如何?答:這幾次父親的口氣都很兇....)、(問:甲○○對你施以家庭暴力幾次?態樣為何?答:很多次,每次如果我不同意他的話,他就會一直念我直到我同意....)及被害人與聲請人簡訊對話之手機截圖等內容以觀,足見被害人因監護權事件已受到聲請人多次壓力,難認被害人書寫前揭書信,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故前揭書信內容,顯不可採。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被害人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一情,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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