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告 戴禾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被告 林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數額35萬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一以賭博為業之人,常邀原告至其合夥經營賭博場所賭博,原告前往其場所與被告賭博時,被告即設有記錄賭博勝負之輸贏金額之帳卡(即賭場手卡),以作為其與賭客核對賭債帳務往來之憑據,原告前往被告賭博場所賭博時,被告亦有對原告設立手卡,被告向原告催討賭債時,常在原告簡訊記錄上常提及「手卡」(即帳卡)、「水」(即紅利)、「水上」(即賭贏)、「會」(即清償)等語,本件因被告威脅要將原告與伊賭博輸錢之事,告知家人並催討賭債,在心恐家人責罵之情況下,而開立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充作賭債憑據,然賭博既是法令禁止行為,其所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無請求權,即使在形式上將賭債變更為借款,簽本票或借據也無效,其本票債權應係不存在。又兩造間除上述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外,並無任何金錢上交易行為存在。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而言,根本無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數額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是用家裡的現金交付原告,至於交付借款之證據就是保管條及借據,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1日,借款應非當日交付,而原告承諾109年3月還款。被告曾玩過德州撲克,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紀錄是指伊將個人會員信用額度提供原告讓原告小小玩一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來該裁定經原告抗告,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1號駁回後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㈡、原告以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數額為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惟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清償賭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紀錄(下稱系爭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參諸系爭通訊紀錄,原告早於109年2月23日前某日傳送:內容含有:代理40德州;名稱:戴禾;總勝負:449,000;洗碼量:14,943,440」之訊息與原告;及被告於109年3月2日10時53分傳送:「前─7.4;手卡─38.6萬;收到11萬」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覆以:「總數差多少」、「35?」等訊息,原告再傳送:「35」、「反正你給我11萬現金」、「前7.4」、「看最後你手卡多少」、「總35萬」等訊息予原告,且系爭通訊紀錄中被告確多次使用原告主張為賭博暗語之「手卡」、「水」、「水上」等詞與原告通訊(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66頁),被告於訊息中要求原告清償之35萬元數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參以被告不否認系爭通訊紀錄為兩造間之通訊,對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賭博暗語亦未加以否認或解釋,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清償兩造間數額為35萬元之賭債,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據、保管條影本為憑(下稱系爭借據、系爭保管條,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係於109年年初以現金交付借款給原告,交付借款日不是發票日109年1月1日,交付借款之事證就是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被告所提借據、保管條記載日期均為109年1月1日,與被告所辯交付借款時間已有未合。況,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為借款,開立借據即可,何需再簽立保管條載明被告將35萬元交付原告保管,此與借貸之意顯不相同,數額35萬元之債務,是否確為借貸所生,已啟人疑竇。復佐以被告所提借據記載約定借款利息為0%,與民間借貸約定收取較高利息之情相違,兩造非親非故,被告何以大方無息借款原告35萬元?而兩造間通訊,依系爭通訊紀錄,多涉賭博相關事宜而無借款相關內容,被告復未能舉證確有交付數額為35萬元之借款與原告。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與被告簽立上開借據、保管條,顯均係為將兩造間數額為35萬元之賭債化為之借款債務,被告上揭所抗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35萬元。
㈡、原告以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現行刑法第266條、268條、第269條對在公開場合賭博財物或經營賭博之行為,仍處以罰金之刑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亦對於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處以罰鍰,足見賭博仍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賭博財物之契約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因該無效契約行為所生之賭債,亦屬無效,被告就該等債務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數額為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被告固持有系爭借據、系爭保管條,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數額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數額為3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法令所禁止之賭博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原告數額為35萬元之借款債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9年1月1日
CH257701
戴禾
35萬元
1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