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玉生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6月21日寶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7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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