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
000000號燈桿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楊麗華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俊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
價,需117,60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8,150元、補漆費用
22,141元、工資17,31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
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
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117,604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78,150
元、補漆費用22,141元、工資17,313元)。又系爭車輛係10
6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4日,已使用3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881元(計算式:18,427
元+22,141元+17,313元=57,881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
之過失,惟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內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俊欣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燈時均係於成泰路四段停等紅燈,且系爭車輛係位於
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依現場照片亦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左偏
,應係欲切入左側之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
車門受損、系爭車輛則是左前車頭受損,由是可知,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吳俊欣亦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注意兩車間隔之疏
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吳俊欣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0%、8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576元(計算式:57,881元×20%=11,57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9月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76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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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150×0.369=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150-28,837=49,313
第2年折舊值49,313×0.369=18,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313-18,196=31,117
第3年折舊值31,117×0.369=11,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117-11,482=19,635
第4年折舊值19,635×0.369×(2/12)=1,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635-1,208=1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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