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及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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