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0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0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本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就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該院民事庭第8法
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污辱原告,並多次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及原告之父,
使原告身心受創,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
處刑在案(97年度偵字第24012號)。原告為科技公司負責
人,所往來客戶皆為國內外知名廠商,原告辱罵言詞嚴重影
響原告社會地位及商業信用,其言詞傷害令原告身心受創嚴
重失眠憂鬱,為此原告憤憤難平,且被告無悔過之失及歉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及98年度簡上字
第219號等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拘役20日,該案係認定被告當
庭對原告謂「你搞了所有的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
就好了」等語,該詞應屬疑問句,非肯定句如「你一定會去
搶銀行」,並無完成侮辱之言詞,衡被告犯意應屬未遂,被
告就此刑事確定案件擬提起再審,又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完全係基於義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
行為,該言詞係在法院,非在廣庭大眾前,法庭內法官、書
記官等人員不足10人,又無法庭現場實況轉播公諸於世,原
告認被告證詞造成其名譽傷害身心受創顯然太過,原告為公
司負責人應屬達觀之人何來有失眠憂鬱而全部轉嫁被告,原
告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達輝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承包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觀音串接楊梅116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
」,訴外人 林銘地 在該工地施工時,因訴外人即 吉成起 重行
之員工 陳柏仁 操作起重機具不慎,致林銘地受有傷害,林銘
地並因此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雙方產生糾紛,
嗣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林銘地對吉成起重行及陳柏
仁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第8
法庭審理時,被告出庭為證人,原告則為林銘地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於庭訊過程中乙○○與甲○○產生爭執,被告在作
證當時陳稱稱「你搞了所有的人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
銀行就好了」等語,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
為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足
信為實在。
四、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
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
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
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查,本
件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
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第8庭審理時,被告為證人時對
原告稱「你搞了所有的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
了」等語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多
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及原告之父部分,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被告
上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部分之行為事實,
並不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時原告請求之事實範圍,是原告主
張未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為侵權行為自非合法,本院無庸
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稱「你搞了所有的一大堆,只為了錢
,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語,該詞屬疑問句,非肯定句如
「你一定會去搶銀行」,並無完成侮辱之言詞,衡被告犯
意應屬未遂云云。查,本件關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
於98年4月27日勘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97
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其中就上開部分前後言詞
為:「問:刑事部分你也有被起訴啊?答:對啊,沒有,
沒有,就是他敗訴啊(被上訴人(實係林銘地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撤銷不是敗訴…),你有辦法叫你老爸來,不
要你來,你叫你老爸,因為他老爸出面就漏氣了啦,(被
上訴人:醫院證明都在這邊)那個是我早就查出來是假的
啦,你不有再騙人了啦,我會舉證,我的一定會讓媒體曝
光…(被上訴人:我還沒有講完…)(法官對被上訴人:
你不要插嘴他就不會講…)我會向媒體曝光(被上訴人:
你趕快曝光),我只要講一件事情,人不要這樣啦,(那
跟你沒有關係啦)我今天作證是帶著什麼心情?你搞了所
有的人一大堆,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啊,(你講
的喔…)我是說他啦,叫他去搶銀行就好,不要在那邊每
個人都告(將來搶銀行說是你教唆的喔…)不是我教唆,
是我氣不過啦,法官大人,人不能這樣啦(好啦,好啦)
人不能沒有良心…」等語。由兩造間曾有訴訟之對立關係
及其所為陳述語氣等內容觀之,再參以被告稱係因林銘地
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提起訴訟,金額分別達3百餘萬元
及4百餘萬元,可見被告係於作證時因對其上開提起訴訟
行為不滿,出於一時情緒所致,與其所辯是否係用疑問句
或肯定句無涉,則被告於說出上開言詞時其公然侮辱行為
即已既遂,尚不因用語係疑問句而可認為係未遂,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自不足取。
(二)被告復辯稱其無侮辱原告之意,完全係基於義憤云云。查
,被告所稱「只為了錢,你去搶銀行就好了」等語,意指
該人貪圖錢財不擇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達貶損個
人之聲譽,被告上開言詞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詢問
證人本身是否亦遭刑事起訴一節,被告於陳述時與林銘地
之代理人即原告發生爭執,出於一時情緒而為攻擊性言論
,此部分與被告作證事件之案情尚屬無涉,參酌上開內容
,堪認被告有利用該法庭之場所侮辱原告之意,是被告所
辯無侮辱之意部分亦不可取。
(三)至原告雖陳稱伊為科技公司負責人,來往客戶均為國內外
知名廠商,被告辱罵行為嚴重影響其社會地位及商業信用
,然查,本件原告係因代理林銘地對他人請求賠償,於被
告在法庭作證時對原告有前開言詞,該原告所稱國內外廠
商於事發時並未在場見聞,且依其內容觀之,可知其係被
告一時情緒性之言論,非有欲貶損原告信用之言詞,尚難
認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影響原告商業信用可言,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
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為上
開言詞,自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曾經擔任總經理秘書、VI
P接待等經歷,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00萬元以上,
現名下有一棟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挖土機的租
賃公司及開設工程公司,之前年收入約60萬元,自93年失業
迄今,現無何不動產,並審酌被告因林銘地原受雇被告,在
施工中受傷而與被告間曾有訴訟事件,因對林銘地所提訴訟
金額數頗高而不滿,因此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發生爭執,
林銘地對被告及其他相關之人所請求金額合計達7百餘萬元
(對被告部分為4百餘萬元),對被告部分勝訴金額為35餘
萬元,加上其他相關之人部分90餘萬元、被告為上開言詞之
地點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被告所為侮辱言詞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當。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於此之前已對被告催告
請求賠償,或對被告已起訴而送達訴狀或請求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係於98年5月6日送達被告,則其遲延
利息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4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