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 林明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明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十三罪罪刑,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四罪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另參酌上訴人轉讓、販賣之對象、次數及犯罪所得,並念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繳回所得,深具悔意,及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合法。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 陳四子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個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意見謂: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由陳四子負擔云云,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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