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韓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分手,上訴人仍不斷騷擾A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女所拒絕,竟先後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均自白有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各節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菜刀、裝有汽油之飲料罐、打火機及信紙等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僅泛稱量刑過重且有違誤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就第一審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之刑度稍嫌過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八頁第十九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人就量刑部分指摘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另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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