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居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居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湯居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接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科之刑現執行中,不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趁機向與其同時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 林秋芳 施詐,欲騙取林秋芳囑付家屬交付之金錢,幸為該所即時發覺始未得逞,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湯居軒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居軒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因另涉詐欺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自同年9月30日起,與林秋芳均收容於該所孝舍第19房,而知悉林秋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為第3次犯公共危險,惟仍急於出監等情,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向任何律師詢問過關於林秋芳之案情,亦不知林秋芳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易科罰金,亦無已移民瑞士、且其所涉案件非僅金錢糾紛即將釋放等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在該舍房向林秋芳佯稱:有管道為其辦理易科罰金出監云云,使林秋芳係以為真,林秋芳遂而於103年12月4日與其女 林怡君 、 林淑蓉 在看守所接見時,向林怡君等告稱應於翌(5)日,接見湯居軒,並預先準備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同年月15日於湯居軒出庭之際交付予湯居軒等語。嗣於103年12月5日,湯居軒便利用接見林怡君、林淑蓉之機會,向林怡君等佯稱:已請教律師,林秋芳之徒刑可易科罰金,法官只是給林秋芳一個教訓,伊有門路將可為林秋芳辦理易科罰金出監。伊已移民瑞士,來台僅因債務糾紛被羈押,已經和解,即將出所,伊將於103年12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19庭開庭,須攜12萬元來法院給伊,支應律師費約2萬元、易科罰金約9萬元,伊會帶渠等見那名律師云云,使林淑蓉、林怡君均信以為真。嗣臺中看守所政風室察覺異狀,截聽湯居軒與林淑蓉、林怡君於103年12月5日接見時之談話內容,並約談受刑人林秋芳後,林秋芳方知受騙,而未交付財物,湯居軒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居軒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跟林秋芳說要帶錢去法院繳,並非要交付給伊,且伊僅向林淑蓉、林怡君稱可向法院聲請免費之律師,而且是林秋芳未經伊之同意,便找其女兒與伊接見,伊僅在與林怡君等閒聊時講到伊之開庭時間而已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嫌,業據證人林秋芳、林怡君與林淑蓉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約談時指訴歷歷,並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中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身分簿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紀錄筆錄4份、103年12月4日收容人林秋芳接見監聽抽查複聽紀錄表、103年12月5日收容人湯居軒接見監聽抽查複紀錄表、監聽紀錄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