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堂選任辯護人鄭雅云律師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告 楊紫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政堂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政堂於民國102年5月17日22時3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楊紫淇,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適 鄭南俠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險些發生擦撞,楊政堂心生不滿,於同日時37分鄭南俠將車停靠路旁正在使用手機時,楊政堂乃騎乘上開機車擋在鄭南俠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南俠辱稱:「幹你娘」,公然侮辱鄭南俠,足以貶損鄭南俠在社會上所應受之人格評價。鄭南俠隨即下車與楊政堂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楊政堂即徒手毆打鄭南俠頭部(未成傷),鄭南俠遂取出手機,欲報警處理,楊政堂見狀,另起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上前徒手打掉該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南俠報警之權利,同時亦致該手機因掉落致螢幕碎裂而足以生損害於鄭南俠。鄭南俠見狀即欲上車離去,此際楊政堂復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擋住鄭南俠之車門,並以手揪住鄭南俠之衣服,以此方式妨害鄭南俠自由離去之權利。鄭南俠奮力反抗,楊政堂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凹折鄭南俠之右手無名指及左手中指,使鄭南俠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關節韌帶斷裂、軟組織傷害變形,及左手中指關節韌帶斷裂、軟組織傷害變形等傷害。嗣因鄭南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南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楊政堂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政堂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鄭南俠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南俠於102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楊政堂之辯護人就證人鄭南俠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堂(下稱被告楊政堂)就上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南俠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至66頁正面)。目擊證人 王睿穎 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看到楊政堂停在告訴人車前左前方,伊聽到楊政堂罵告訴人三字經,那時告訴人還沒有下車,伊就停在與告訴人、被告車子前方距離二、三公尺處。之後看到被告楊政堂拍打告訴人車窗戶,邊拍打邊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後來告訴人下車不知道講什麼,楊政堂就用手打告訴人頭部好幾下。告訴人頭部沒有流血,告訴人要拿電話撥打,被告楊政堂將他手機打掉,告訴人就想要上車,楊政堂拉住鄭南俠,不讓他上車。被告楊政堂用手又拉住告訴人領口又拉又打,告訴人也有反抗,回手一、二次,告訴人都是擋比較多。後來 伊有 聽到楊紫淇用台語喊楊政堂快走,後來是楊紫淇騎車載楊政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78頁)。復有手機照片1張、000-000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及臺中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楊政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政堂被訴公然侮辱、傷害及強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楊政堂上開所為,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政堂基於同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徒手打掉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報警,復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又以擋住車門及揪住告訴人衣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報警及離開之權利,其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楊政堂徒手打落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並損壞告訴人手機,被告楊政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強制罪及毀損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僅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楊政堂所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楊政堂徒手打掉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政堂上開打掉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未敘及被告亦有強制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政堂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楊政堂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復以打落告訴人手機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且阻攔告訴人離去,更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傷勢未來仍有殘障後遺症,若治療成效不彰,則有可能僵硬失去功能,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政堂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楊政堂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政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引發衝突,屬偶發事件。且被害人亦有回擊,為互毆狀態。被害人之受傷結果,為被告楊政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被告已知悔悟而認罪,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查本件被告楊政堂僅因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為本件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復再徒手手凹折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左手中指,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關節韌帶斷裂、軟組織傷害變形,及左手中指關節韌帶斷裂、軟組織傷害變形等之傷害,導致告訴人數度進出醫院並進行開刀診治,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參以被告犯後除矢口否認一切犯行,並試圖將一切責任全部推卸予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身須持續承受精神及身心之煎熬,甚且迄今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刑度之寬典。原審就被告楊政堂前開犯行量處刑度過輕,易使被告楊政堂產生僥倖之心態,而難收矯正之效果,原判決容有未妥適之議等語。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楊政堂犯公然侮辱罪,量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輕失重及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且被告楊政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七十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表示同意原諒,無再追究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書可憑。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楊政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七十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表示同意原諒,無再追究告訴之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書可憑。被告楊政堂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被告楊紫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堂於102年5月17日22時3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楊紫淇,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適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超車,雙方險些發生擦撞,被告楊政堂心生不滿,當告訴人於同日時37分將車停靠於路旁正在使用行動電話時,被告楊政堂乃騎乘上開機車擋在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前方,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剛才差點撞到我,你給我馬上下車看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即下車與被告楊政堂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告訴人遂取出手機欲報警處理,被告楊政堂徒手打掉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見勢不妙,即欲上車離去,此際被告楊政堂與楊紫淇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紫淇大聲提醒楊政堂說:「別讓他跑掉。」,被告楊政堂立即以一手擋住鄭南俠之車門、另一手揪住鄭南俠之衣服,以此方式妨害鄭南俠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楊紫淇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紫淇涉有強制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楊紫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楊政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想把他們拉開,但他們已經發生衝突了,而且兩個大男生力氣很大,伊也沒辦法把他們拉開,只能在旁邊一直叫他們不要這樣。伊沒有在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跟被告楊政堂說別讓他跑掉等語。經查:被告楊紫淇有於被告楊政堂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衝突時在場一節,為被告楊紫淇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睿穎證述:楊政堂去拍打告訴人的車窗,並且在那邊罵三字經時,楊紫淇在摩托車那邊,楊紫淇沒有過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應堪認定。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伊懷疑對方是有意找麻煩,就要回到車上,該女子(即被告楊紫淇)說不要讓他走,該男子就擋住我的車門口,又抓住伊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楊紫淇就用台語說「不要讓他走」,結果楊政堂就馬上跑到伊車前擋住我車門,擋住伊車門的時候就伸手抓伊的衣領和手,不讓伊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然同案被告楊政堂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楊紫淇有為上開強制犯行,並供稱:伊妹楊紫淇一直拉著伊的右手怕伊打鄭南俠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偵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又證人王睿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除了聽到楊紫淇講到快走之外,楊紫淇沒有說其他話或做其他動作,伊沒有聽到楊紫淇說「不要讓他走」這句話,楊政堂與鄭南俠後來發生拉扯扭打時,楊紫淇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正面),均與被告楊紫淇上所辯其並無對被告楊政堂說「別讓他跑掉」一語,以及其於告訴人與被告楊政堂發生衝突時,有於旁邊勸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楊紫淇是否有上開強制犯行,仍有疑義。況且,被告楊紫淇在場既有勸架之舉,而不欲糾紛擴大,則其是否有對被告楊政堂表示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一情,並非無疑。另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警卷第13至15頁),固拍攝到被告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於現場,然此僅足以佐證雙方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楊紫淇有為前開強制犯行。據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紫淇就被告楊政堂間所涉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楊紫淇在場即推認其與被告楊政堂間就此部分有共犯情形。從而,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楊紫淇涉有本案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紫淇被訴強制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揚紫淇與楊政堂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在卷。原審雖以證人王睿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聽聞被告楊紫淇曾言「不要讓他走」等語及同案被告楊政堂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楊紫淇有為上開強制犯行,認定為被告楊紫淇未為強制犯行之依據,然依本件被告等係於1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本件犯行,距離原審審理時已2年有餘,不難想見證人王睿穎之記憶未若案發初期清楚,且證人於案發當時之最初時點,未有製作筆錄之記載。尚難以2年餘後之證詞,而全部還原案發當時之情境,況依證人王睿穎於原審審理所證述,案發當時其所在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其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前情,是否為真實,尚有疑慮,又同案被告楊政堂雖亦供稱被告楊紫淇未為強制犯行,然依被告楊紫淇與同案被告楊政堂係為兄妹至親,其所述內容,顯係維護被告楊紫淇之詞,亦不足採,原審徒以證人王睿穎及共同被告於審理時所述,逕謂被告楊紫淇所涉強制部分犯嫌不足,未及審酌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難謂妥適云云。查被告楊紫淇被訴強制犯行,如何不能證明,而得有心證,已說明如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異持評價,猶為單純事實爭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