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盧志源 非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宣告盧志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志源前因患有植物人症,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禁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嗣聲請人逐漸甦醒,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故另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聲請人現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禁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嗣於102年2月25日復由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閱無訛,堪為信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康復,本院即於104年
3月9日安排聲請人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張眼坐輪椅、兩手可活動,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及判斷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但會用計算機,現在性格特徵尚屬正常。經濟活動能力可,溝通尚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尚有足夠能力,現其能力已恢復」等語,有鑑定人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且查本院於同日在鑑定人即 馮德成 醫師面前向聲請人問及為何為本件聲請、現住何處、其個人在外販賣之商品價格多少、登記父母是否為親生父母、何時知道、目前與何人同住等問題時,聲請人所為回答均屬清楚、完整,且無答不對題之狀況,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可認已歸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