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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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張茂林 (兼 張百欽 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代表人 王金全 (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區農會)於民國85年1月31日申報訴外人 張趙雪 以農會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於102年8月19日死亡申報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被保險人張趙雪前因非代償性肝硬化、肝癌併轉移等症狀,於102年7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依據上開農會檢送之戶籍謄本,知悉張趙雪於86年8月12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86年9月12日再遷回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淡水區),被告乃以102年8月13日保受承字第10260057740號函請淡水區農會查告張趙雪於86年9月12日戶籍遷回新北市淡水區後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文件。
惟淡水區農會迄未提供張趙雪資格審查文件供核,被告遂認定張趙雪農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103年1月3日保受承字第10260090090號函通知淡水區農會,並副知張趙雪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86年8月13日(其戶籍遷徙日之翌日)起取消張趙雪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102年8月19日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張趙雪既自86年8月13日0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非代償性肝硬化、肝癌併轉移病症,於102年7月21日經診斷身心障礙部分,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若張趙雪86年9月12日戶籍遷回新北市淡水區後之農保資格經淡水區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請檢送審查文件至被告,再憑辦理。另張趙雪自86年8月13日至
102年8月19日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994元,應不予計收,經扣除莫拉克風災者應由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468元後,應退還之保險費金額計14,526元,將於淡水區農會10
2年12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辦理退費。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由原告張茂林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淡水區農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