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麟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關係之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為之解決,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該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人身自由等方面之損害及危害,犯後態度,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何志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麟與 錢瑩綺 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分手。何志麟因不甘心錢瑩綺提出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鹽巴和鐵鏽一同倒進錢瑩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油孔內,造成上開機車汽缸及輪軸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瑩綺。何志麟因多次要求錢瑩綺復合均遭拒絕,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上開處所前,以身體擋在錢瑩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並強行將錢瑩綺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機車鑰匙拔出,阻擋錢瑩綺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瑩綺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錢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瑩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2月16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車行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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