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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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告 李黃秀梅
李礽婉 李振豐 何淑芬 李國銓 李國榮 李國弘 李佳芮 李振吉 林文卿 李國同 李國瑆 李慈瑩 沈繼昌 沈祖皜 沈嗣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林美伶
林政鋐 林玉白 李純 李勝光 李勝隆 李桂雲 李桂枝 李桂蘭 李桂香 林 李秀子 李鎮 李陳盡 李國雄 李煥堂 李世凱 李承運 藍 李鳳嬌 李鳳玉 許新一 許萬春 許萬豐 許瓊文 許美雲 許美子 甘 許美玲 許西 尚樹仁 尚樹德 尚鑫芳 尚筱玫 李天送 張永順 張愷庭 張定華 張定國 陳周金寶 陳翰禛 陳進利 葉 陳美英 陳美玉 陳美麗 陳天來 陳天賜 陳文達 陳天生 李順雄 李雪嬌 李雪枝 張作貞 杜李類 李長錢 李 王碧霞 李盈慶 李厚鋒 李金瑩 李若慈 李碧華 李弘亮 李思亮 李羿塏 李正亮 朱敬一 朱敬發 朱光榮 朱士耀 丁靖容 陳正武 沈清男 沈清池 沈清秔 沈茂松 周家淳 周鳳基 焦 周鳳臺 朱秀桂 朱秀琴 廖火勝 林聖哲 李冠廷 李永勝 李長川 高李燕 李武雄 李文雄 王勝賢 王勝良 王惠玲 李春香 趙 李月雲 趙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其中土地共有人 李蒼 、 李魚仔 、 李金木 已死亡,應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惟李蒼、李魚仔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李蒼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伶、林政鋐、林玉白、李純、李勝光、李勝隆、李桂雲、李桂枝、李桂蘭、李桂香、林李秀子、李鎮、李陳盡、李國雄、李煥堂、李世凱、李承運、藍李鳳嬌、李鳳玉、許新一、許萬春、許萬豐、許瓊文、許美雲、許美子、 甘許美玲 、許西、尚樹仁、尚樹德、尚鑫芳、尚筱玫、李天送、張永順、張愷庭、張定華、張定國、陳周金寶、陳翰禛、陳進利、葉陳美英、陳美玉、陳美麗、陳天來、陳天賜、陳文達、陳天生等人就李蒼之應有部分辨理繼承登記,請求李魚仔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長川、高李燕、李武雄、王勝賢、王勝良、王惠玲、李春香、趙李月雲、趙李月美等人就李魚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李金木則業經 鈞院 100年4月28日100年度亡字第25號宣告於44年10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即將起訴狀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16.0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8.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李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暨部分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有關李魚仔之應有部分業經出售予原告,李魚仔之繼承人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共有人李金木部分原告列「李金木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李金木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再被告 李陳謹 、 周彩燕 、 丁計平 則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足見原告起訴時,非但列非共有人之上開李魚仔之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併列共有人李金木之遺產管理人(或李金木之繼承人)及李陳謹、周彩燕、丁計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美伶等91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美伶等91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