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行竊之鮪魚罐頭依案發當時賣場買一送一之促銷價格,6罐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86元,而非依單罐62元計算云云,並提出銷售目錄1份為據,惟業者推出『買一送一』販售方式,係指消費者購買商品後,可享有免費獲贈與購買數量相同商品之促銷優惠,非謂該單一商品之財產價值因該促銷方式即應以半價計算,被告既係以行竊手法取得上開商品,自不得享有上揭促銷優惠,其前揭主張容有誤認,併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賣場貨架上之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竊取商品之價格合計達570元,並考量被告遭賣場工作人員查獲後迄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執詞否認行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黃梅菊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6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愛買南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鮪魚罐頭6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72元)、海苔肉鬆2包(價值198元)後遮掩藏放於隨身背包,旋至櫃檯結帳付款當日採購之其餘物品,然就上揭物品未予結帳付款即欲離開現場,經賣場之安全課人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方在黃梅菊隨身背包內查獲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梅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查中之供述│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一時忘││││記結帳云云。惟依證人 陳建蒲 所述││││,被告拿取上開遭竊物品後即將之││││放入隨身背包並以衣物遮掩藏放,││││且未取出結帳旋即準備離去,明顯││││悖於日常交易習慣,且其嗣即至櫃││││檯就當日購買之其餘物品結帳繳費││││,時間密接,亦無轉瞬即忘之可能││││,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二│證人即愛買南雅店安全課長│被告拿取上開遭竊物品後即將之放│││陳建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入隨身背包並以衣物遮掩藏放,且│││述│未取出結帳旋即準備離去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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