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1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黃經殿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下級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凌晨5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舉發員警當場查獲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2A024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6日前,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8月2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2A024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上訴人當場收受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訴外人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為被上訴人。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追加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
為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惟僅以
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未依規定將系爭路段設置之「行駛高架車輛靠右行駛」標示牌清除,致上訴人誤判而遭舉發云云為主張。核其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上訴理由所云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