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城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使用原告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依該契約書第
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但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依同契約書第3、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計有新
台幣(下同)50,751元,原告爰依融資契約第11條第1款「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信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