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原告核發之「春嬌志明現
金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末依約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足以信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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