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丙○○
巷16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罹患老年性癡呆症,於94年11月18日經宣告為禁治產,
其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甲
○○負責。詎被告非但未能善盡孝道,亦未經其他兄弟姊妹
同意,將原告殘廢金新台幣(下同)285,600元,全數領走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屢促被告出面說明交代清楚,均為被告
所拒,被告持有前開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0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款項確已由被告領取,惟係因被告的父親即原告要求被
告保管,以照顧精神分裂之弟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經宣告為禁治產,由原告之子甲○○擔
任監護人,原告領有殘廢金285,600元,於92年由被告全數
領取,現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是否有權持有前開款項?茲審酌如下:
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方自原告左營南站郵局儲金
簿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的妹妹 陳玉桂 到庭證稱:被告
有告訴我說郵局的人通知我們去領錢,如果沒有人去領的話
,要把這筆錢收回去,我父親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們有問他
如果他有錢,他的錢要給誰?他說當然是要給我弟弟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相符,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以原告當時已罹
患老年痴呆,無法為前開表述云云,按原告於91年2月9日起
因老年性痴呆症而就醫治療,此有證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老年痴呆此種病症的意識狀況,並非全然不清,於受禁治產
宣告無行為能力之前,並非完全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要
難以該時有此病症而謂原告於92年時無此授權的可能,再者
,被告的弟弟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較無照顧自身的能力,基
於父母心,總是希望於自已終老後,手足間能互相照料,並
提供些許的金錢,以減輕手足的經濟壓力,故原告要求將此
筆款項留為照顧被告的弟弟之用,尚符常情,原告法定代理
人身為長兄,徒以弟弟的狀況沒那麼嚴重,對於如何照顧手
足,隻字未提,顯未符合倫常。另證人 陳玉連 雖到庭證稱:
我父親有老人痴呆,後來才知道可以申請殘障給付,我就去
辦理,當初是為了幫我二哥處理債務,我父親都不知道有這
筆錢,我二姊說這筆錢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
證人的證詞僅可證明原告當時不知會有此筆款項,惟卻無法
證明若申請成功後,原告是否無授權被告領取,況原告既將
印鑑章及存簿均交由被告處理,即認有概括授權的意思,原
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盜用印章或
未經授權等情,空以其支出原告的醫療及安養費用,此屬於
法定扶養親屬義務之事項,即謂其得請求被告將前開款返還
,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的授權,而領有系
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