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3月7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316,610元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乙○○欠款
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
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該款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
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