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昱
張紜萍陳柏融張仲鈞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昱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紜萍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融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仲鈞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冠昱、張紜萍、陳柏融、張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冠昱所管領,而供為上開賭博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鄭冠昱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鄭冠昱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賭客兌現籌碼之賭資,業據被告鄭冠昱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籌碼,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紜萍於偵查中自承:報酬迄今大概拿到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紜萍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柏融於偵查中自承:報酬迄今共獲取拿到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45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仲鈞於偵查中自承:伊大概從被查獲前5、6天才去該處工作,伊一天工資是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張仲鈞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鄭冠昱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賺取多少錢,因為賺取來的錢都拿去歸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冠昱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賭客 蔡仁豪邱奕勛洪恩正黃仁宇 身上所查扣之22700元、35000元、46300元、24500元之現金,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籌碼154個│├──┼──────────┤│2│抽頭金籌碼17個│├──┼──────────┤│3│撲克牌2副│├──┼──────────┤│4│紅色切牌1張│├──┼──────────┤│5│叩客手機1支│├──┼──────────┤│6│莊家板1個│├──┼──────────┤│7│計時器1個│├──┼──────────┤│8│帳冊17張│├──┼──────────┤│9│抽頭金現金11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99號被告鄭冠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33之1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紜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B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仲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賴奕成 (另分案偵辦)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6樓之C「黑鹿影像數位攝影」之股東,由 杜文元 (另分案偵辦)向賴奕成借用上開場地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黑鹿影像數位攝影」未對外營業後,與鄭冠昱、張紜萍、陳柏融、張仲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10時許,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先由鄭冠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及招攬賭客到場,由陳柏融負責持該大樓之感應扣帶賭客至上開地點,由張紜萍擔任荷官發牌及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由張仲鈞負責記帳,以現場之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聚集賭客蔡仁豪、邱奕勛、洪恩正、 鄭黃仁宇林峰昇 等人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以現金1比10之比例向鄭冠昱兌換籌碼,由張紜萍擔任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
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賭客將牌打開,以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胡亂(以牌面A為最大)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並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牟利。嗣於108年11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蔡仁豪、邱奕勛、洪恩正、鄭黃仁宇、林峰昇等人同桌聚賭(上開賭客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籌碼154個、抽頭金籌碼17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樸克牌2副、樸克牌1張、行動電話1支、莊家版1個、計時器1個、帳冊17張、自蔡仁豪處扣得現金2萬2700元及籌碼21個、自邱奕勛處扣得現金3萬5000元及籌碼15個、自洪恩正處扣得現金
4萬6300元及籌碼45個、自黃仁宇處扣得現金2萬4500元及籌碼7個、自林峰昇處扣得籌碼1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昱、張紜萍、張仲鈞、陳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仁豪、邱奕勛、洪恩正、鄭黃仁宇、林峰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結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籌碼154個、抽頭金籌碼17個、樸克牌2副、樸克牌1張、行動電話1支、莊家版1個、計時器1個、帳冊17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茲佐證,足認被告鄭冠昱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冠昱、張紜萍、張仲鈞、陳柏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鄭冠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抽頭金籌碼,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鄭冠昱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順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