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給付票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含本件本票3紙在內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690,500元之本票11紙,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給
付票款事件面額共計1,690,500元之支票2紙係同一債權,原
告已在該案中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請求在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給付票款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被告亦同意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給付票款事件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6頁),本件民事訴訟
裁判,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