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莊植焜 律師被告 郭明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9號、第8650號、第865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及九至十二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及九至十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及十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及十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戊○○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9年間,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2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㈠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月19日17時9分許,先由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數量、付款方式及交付地點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再由丙○○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戊○○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土地公廟處,由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己○○,己○○則於不詳時間,將該2千元匯入丙○○指定某不詳帳號內。
㈡再丙○○與戊○○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3日22時46分、23時1分及23時
9分許,先由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交付地點及何人前往交付等細節後,於同日23時
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再由丙○○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某統一超商處,以4千元之價格,由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辛○○,戊○○並自辛○○處收取該4千元。
㈢另丙○○、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不得轉讓(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更不得販賣,竟:
⑴丙○○、戊○○基於共同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丙○○前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得知乙○○欲施用毒品,遂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由戊○○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
⑵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
6月14日13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於同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並自乙○○處收取1千元。⑶戊○○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
7月2日17時11分及同日19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等細節後,於同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並自乙○○處收取1千元。
⑷而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2月21日10時42分、同日10時50分及同日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1時17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並自乙○○處收取1千元。
⑸另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
2月26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間及數量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4時45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將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並自乙○○處收取1千元。
㈣再戊○○與丙○○均明知庚○○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
6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電台」之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間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5時2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之庚○○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千元。
⑵另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月20日12時16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地點、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2時16分後之當日某時許,丙○○即前往庚○○前述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千5百元。
⑶後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月26日11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前揭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錢、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1時4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庚○○前開住所巷底處,將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1萬元。
⑷丙○○與戊○○(戊○○此部分未起訴)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庚○○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丙○○於電話中即向庚○○表示可聯繫戊○○,再由戊○○與庚○○聯絡乙情,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數量後,委請戊○○與庚○○聯絡,並向戊○○表示其將從該交易中抽成,戊○○隨即於當日稍晚,與庚○○聯繫後,並於同日20時37分後至翌日間之某時許,由戊○○前往庚○○前開住所巷底,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千元。⑸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
5月30日16時1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於同日16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庚○○前揭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庚○○,並自庚○○處收取該3千元。
㈤又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月22日19時59分、21時31分及23時1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及地點後,於同日23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壬○○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將價值3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壬○○,並自壬○○處收取該3千5百元。
三、嗣經警據報對丙○○、戊○○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先於101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丙○○居所內,經警搜索查獲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
2臺、分裝匙3支、分裝袋125個等物,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29公克),另亦扣得帳冊及名冊各1本;後於101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扣得戊○○所有之已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再於101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905室丙○○居所內,扣得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銀色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016公克)及分裝袋137個等物;另亦扣得K他命4包(淨重合計為3.84公克,由警方另為裁處)、丙○○所有之帳冊2本、電子磅秤2臺、已裝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丙○○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己○○、庚○○、丁○○、辛○○、乙○○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戊○○、丁○○、辛○○、乙○○及壬○○就被告丙○○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述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戊○○、丁○○、辛○○、乙○○及壬○○就被告丙○○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定有明文。至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證人己○○之送達證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及拘提報告書等(分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及第112-4頁)及證人庚○○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等(分見本院卷第209頁及第231至23
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於偵查中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己○○及庚○○被告丙○○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護人以證人戊○○、己○○、庚○○、丁○○、辛○○、乙○○及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均屬合法調查。況本院審理時,尚就證人戊○○、丁○○、辛○○、乙○○及壬○○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己○○、庚○○部分因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致無從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全部犯行;而被告丙○○就事實二之㈢之⑴有關轉讓禁藥予乙○○之犯行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及第30頁背面中段;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被告丙○○固坦承認識己○○、辛○○、乙○○及庚○○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辛○○、乙○○及庚○○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曾與己○○約在汐止交流道附近,也沒有透過戊○○去送;伊確實有與辛○○說5月23日監聽譯文內容,但伊當時住在戊○○住處,東西是戊○○的;另伊於101年2月21日雖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但不是用賣的,而2月26日伊沒有交安非他命予乙○○;101年4月20日、4月26日、5月28日及5月30日伊都沒有交安非他命予庚○○。另被告丙○○辯護人則以:關於己○○部分,該被告丙○○於101年6月19日與證人己○○係談論「肉粽」一事,非關毒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會在電話中講好價錢,但監聽譯文中並無價錢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是否有販賣之情,誠屬可疑;證人乙○○部分,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6日被告丙○○並無至其住處,故被告丙○○於該2日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至證人庚○○部分,被告丙○○於101年4月20日雖曾與證人庚○○聯繫,但對話內容無法得知係毒品交易,且縱有毒品聯繫,但從通聯譯文中無法得知雙方在數量上達成合致,則雙方有無見面,已有可疑;另101年4月26日證人庚○○於電話談及所購買物品價值
1元,可知雙方談論內容並非毒品;101年5月28日部分,被告丙○○雖與證人庚○○聯絡,但丙○○卻係要求庚○○打電話予戊○○,而遍查全卷,亦無證人庚○○與被告戊○○通聯紀錄,顯見該交易未成立,至於101年5月30日部分,庚○○係因某物效果不如預期,希望找被告丙○○討論,顯見當日並無毒品交易,僅係意見溝通等語為被告丙○○為辯護。
二、被告丙○○、戊○○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即事實二之㈠部分、附表編號一之行為):㈠證人己○○於警詢時曾指稱:伊吸食安非他命是向朋友綽號
阿德 之男子所購得,伊是經過女子丙○○介紹認識的,她們好像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帶,...大都是相約於新北市○○區○○道下毒品交易,每次大多以2千元代價,向「阿德」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約有毛重0.5公克)施用等情(見偵8650卷第73頁下方)。另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有跟阿德買過,地點是在汐止交流道下,價錢都是2千左右等語(見偵8650卷第237頁中段及第238頁上方),復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92頁中段),足認證人己○○此部分所指,應非子虛。
㈡雖依證人己○○前揭證述,雖能認其確有向被告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就確切日期為何及該日如何與被告丙○○或戊○○為聯繫等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清楚證述。惟觀諸下列被告丙○○與證人己○○於101年6月19日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偵8650卷第92頁)(A:證人己○○、B:被告丙○○)⑴101年6月19日17時9分
B:我叫人幫我跑一趟,他騎摩托車紅色的。
A:他人勒?
B:他已經出門了。
A:他是?
B:你錢用匯的就好了
A:好,交流道旁邊..
B:交流道旁邊那間土地公廟。
A:好⑵101年6月19日17時29分
A:你拿幾包。
B:拿1包
A:怎麼可能,他手上怎麼有2包
B:1包小包的是他的。
A:好阿,沒關係啦
B:數量不夠要跟我說喔,你目測勒。
A:依我看一定沒有
B:我改天再補你。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另證人己○○於警詢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見偵8650卷第73頁下方),足認上開2通行動電話內容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丙○○與證人己○○,當屬無疑。
㈣參上開2通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於該日交易前有與證
人己○○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言及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即可,並告知證人己○○將委託他人前往交付等節,且於同日交易後,證人己○○尚致電予被告丙○○確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為何、數量不足將如何找補一事,顯見該日確有被告丙○○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委託他人交付予證人己○○之事實。另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2千元數量予證人己○○,該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丙○○;是幫被告丙○○拿給證人己○○等情(分見偵8651卷第16頁上方及偵8650卷第244頁中段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中段)。
且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上述情節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220頁及第224頁),足認被告丙○○與戊○○於101年6月19日17時29分前之某時許,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處,確有將價值約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同販賣予證人己○○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被告丙○○、戊○○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即事實二之㈡部分、附表編號二之行為)㈠證人辛○○於101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某統一超商處,向被告丙○○購得價值約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丙○○委託另名男子騎乘機車交付,該男子並收取該4千元等節,業據證人辛○○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偵8650卷第117頁下方、第221頁下方至第222頁上方、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上方至第134頁中段及第136頁背面中段至第137頁中段)。綜觀證人辛○○前開證述,其對於該次交易之日期、地點、金額,有無收受毒品、包數為何及是否係由另名男子前來交付各節,均能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況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0
9頁),足認證人辛○○前開證述,應屬可信。㈡又參以被告丙○○與證人辛○○於101年5月23日為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偵8650卷第109頁)(A:被告丙○○,B:證人辛○○)⑴101年5月23日22時46分
B:我晚一點會過來。
A:我沒住那邊了,我們是不是要另外約地方?
B:要約哪?
A:約火車站好不好?
B:喔。好。OK。我看怎樣再打給妳。⑵101年5月23日23時1分
A:你知道明園山莊嗎?
B:不知道。
A:那你到汐萬路好不好?汐萬路二段。
B:喔。好。
A:到那邊有一家7-11,然後因為我請人家幫我過去,所以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
B:喔。好。
A:不好意思。那剩下的見面我會和你說。⑶101年5月23日23時9分
A:不好意思。因為我請人家過去。我5月14號那陣子有出事情,所以我就不出門了,我先休息一陣子。
B:我有一些問題想跟妳說。
A:你說。
B:可是電話有方便嗎?
A:你說沒關係。
B:上次那個不太夠。
A:這個我明天跟你解決好不好?
B:好。姐仔我到了。
A:他快到了。然後電燈比較奇怪的,一個年輕人,然後他的機車大燈比較奇怪的。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證人辛○○於警詢亦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乙情(見偵8650卷第117頁上方),足認上開3通行動電話內容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丙○○與證人辛○○,當屬無疑。
㈣綜觀上開3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當證人辛○○於第1通電
話表示將前往被告丙○○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丙○○即向證人辛○○表示已不住原處,並與證人辛○○相約他處,被告丙○○後於第2通電話中,即與證人辛○○相約在汐止汐萬路2段某統一超商處見面,並言及將委由他人前往,並向證人辛○○表示若其委託之人抵達,將再回電,被告丙○○亦於8分鐘後,即與證人辛○○為第3通通話,並告知因其曾於5月14日出事(按:被告丙○○於
101年5月14日曾被員警查獲),才委由他人前往,並告知該人機車電燈較為奇怪等語。被告丙○○對於本次與證人辛○○相約之目的、見面地點及由何人交付等細節,係親自與證人辛○○議定,況被告丙○○於101年5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員警逮捕、查獲,與本次交易日期相距不久,可認被告丙○○為避免遭查獲,而委由他人前往交付,實與常情相符。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前述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中段),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曾證稱:有交過毒品給辛○○,伊當時去丙○○住處,丙○○叫 伊拿 安非他命給辛○○。伊於101年5月間,有與丙○○居住在汐萬路2段處,該住處附近有統一超商,也有叫「明園山莊」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中段及第22
4頁背面下方至第225頁上方)。足認被告丙○○與戊○○確曾於101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某統一超商處,有將價值約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同販賣予證人辛○○等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丙○○、戊○○有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事實二之㈢之⑴部分、附表編號三之行為);被告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事實二之㈢之⑵、⑶部分、附表編號四、五之行為)及被告丙○○曾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事實二之㈢之⑷、⑸等部分、附表編號六、七之行為)㈠被告丙○○、戊○○曾於101年3月12日轉讓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業據被告丙○○、戊○○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無訛(被告丙○○部分見偵8650卷第191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下方;被告戊○○部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8650卷第221頁下方)。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1年
3月12日9時56分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2頁中段),足認被告丙○○及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丙○○、戊○○確曾於101年3月12日10時許,因被告丙○○與證人乙○○聯繫後,知悉證人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遂委由同有轉讓禁藥犯意之戊○○,前往證人乙○○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而將屬禁藥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施用等事實,當可認定。
㈡另被告戊○○曾於101年6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及同年7月2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各將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核與證人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8650卷第165頁下方、第169頁中段、第227頁中段及本院卷第184頁下方至第185頁中段)。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前述所使用市內電話,各於101年6月14日13時39分及101年7月2日17時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4頁下方至第184頁背面),可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各於101年
6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及同年7月2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確曾將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販賣予證人乙○○,且均自證人乙○○處各收取1千元等事實,至屬明確。
㈢至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丙○○
,係丙○○委託交付予證人乙○○等情。然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前述所使用市內電話,各於101年6月14日13時39分及101年7月2日17時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4頁下方至第184頁背面)⑴(101年6月14日下午13時39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B:你要過來嗎?
A:好好。
B:過來再說。
A:一樣喔?
B:對。⑵(101年7月2日17時11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B:現在過來再說。
A:我這剩不多。
B:剩多少?我平常時的都沒有?
A:沒有你要的量。
B:要等多久?
A:這差不多是3吧。
B:你過來再說啦。你過來多久?
A:你很趕嗎?
B:有喔。⑶(101年7月2日19時49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A:我等一下過去。
B:差不多多久?
A:我現在過去。
B:好啦。
A:只有1個。
B:你先過來再說啦。⑷該101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之首通通話內容,均係證
人乙○○先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且均以詢問或要求被告戊○○能否立刻到證人乙○○住處等隱諱用語,詢問被告戊○○能否至其住處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戊○○於接獲證人乙○○前述詢問之來電後,均立即向證人乙○○可前往,並確認證人乙○○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顯見被告戊○○於此2日接獲證人乙○○來電時,均已擁有數量足夠,且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戊○○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均未向證人乙○○提及所需毒品尚須詢問他人,可見被告戊○○均係獨自與證人乙○○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亦屬明確。
㈣被告丙○○於101年2月21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部分:(即事實二之㈢之⑷部分、附表編號六之行為)⑴證人乙○○於警詢時曾指稱:101年2月21日10時42分的通
話譯文是指伊向丙○○購買毒品,伊要她趕快送來;另外同日11時17分的通話內容是指伊向丙○○購買毒品,伊要她趕快送來等語(見偵8650卷第166頁下方至第167頁上方)。
後於偵查中更證稱:0000000000號是丙○○的行動電話,因為之前常打所以記得很清楚,2月21日 伊有 向丙○○買,那天買1千元左右等語屬實(見偵8650卷第226頁中段)。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101偵8650第181頁並告以要旨】2月21日這3段通聯譯文在警局時,警方有提示這段譯文給你看過嗎?)我不記得了」、「(警方有曾經在7月23日提示譯文給你看嗎?)有」、「(警方提示譯文的時候,有播放錄音光碟跟你做確認嗎?)有,有播放聲音給我聽」、「(從這段譯文的內容當中,可以看得出來那天你一直要丙○○去你家,但丙○○一直沒有去,那丙○○最後到底有沒有去你家?)應該最後是有到,只是拖了多久我不知道」、「(2月21日那天是什麼事情急著找丙○○?)那天可能是東西沒有了要丙○○送過來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下方至第178頁中段)。綜觀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其與被告丙○○於101年2月11日之3通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後,均能對於該次交易之地點、有無收受毒品各節,證述一致且相符,況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年2月21日之行動電話譯文
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1頁),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應非無憑。
⑵又參以被告丙○○與證人乙○○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
年2月21日之3通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1頁)(A:被告丙○○,B:證人乙○○)①(101年2月21日10時42分)
A:喂不好意思大哥
B:好沒關係
A:我到早上才回家所以比較抱歉
B:好沒關係
A:我現在OK
B:來妳來阿
A:好我過去過去
B:現在馬上過來
A:好好
B:妳現在趕快過來
A:好②(101年2月21日10時50分)
A:喂大哥我現在要過去了
B:你要出去了
A:好好
B:要快一點好好在麻煩你一下了③(101年2月21日11時17分)
B:喂
A:喂喂喂我已經在在路上
B:阿
A:已經在路上
B:快一點不然我要…
A:好好我知道我已經出門了⑶觀諸上開3通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乙○○於電話中
均未表明何事找被告丙○○時,被告丙○○即可知悉證人乙○○所求為何,顯見被告丙○○與乙○○對於將進行何種毒品交易、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各節,均早有默契,否則焉能知悉對方語意為何,當可認證人乙○○所稱之該3通電話是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應屬可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101年2月21日當日被告丙○○應該沒有來,所以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下方)。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曾自承:101年2月21日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乙情(見本院卷56頁下方至第56頁背面上方),且證人乙○○於短短35分鐘內,即3次致電予被告丙○○詢問是否已經出門,可見證人乙○○當時對於該毒品交易,應需求若渴,倘被告丙○○於當日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依常情,證人乙○○應會再次致電被告丙○○詢問,然當日稍後證人乙○○與被告丙○○即無任何通話情形,足可認被告丙○○於當日應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是被告丙○○確曾於101年2月21日11時17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證人乙○○住處,有將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乙○○,並收取該1千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再被告丙○○於101年2月26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即事實二之㈢之⑸部分、附表編號七之行為)⑴證人乙○○於警詢時曾指稱:101年2月26日14時45分的通
話內容是指伊向丙○○購買1千元(指1碗)的毒品,伊要她趕快送來,伊怕會被伊朋友看到等情(見偵8650卷第167頁下方)。後於偵查中結稱:0000000000號是丙○○的行動電話,之前因為常打所以記得很清楚;2月26日伊有向丙○○買,1碗就是1千元的意思等語屬實(見偵8650卷第226頁中段)。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提示101偵8650第182頁】2月26日通聯譯文裡的【一碗】是指什麼?)就是1千元」、「(是指你要還給丙○○的1千元,還是買毒品的1千元?)買毒品的1仟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背面下方)。綜合證人乙○○前開3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其與被告丙○○之101年2月26日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對於該次交易之地點、約定時間、交易數量及所稱之「1碗」所指為何各節,尚能證述一致,且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年2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2頁上方),可認證人乙○○前開證述所指,應屬有據。
⑵再觀被告丙○○與證人乙○○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年
2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2頁上方)(A:被告丙○○,B:證人乙○○)
A:喂,大哥稍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B:妳差不多要多久!
A:我差不多半小時以內會到!
B:半小時以內會到齣!
A:嘿嘿!
B:確定!?不然我朋友過來!
A:我知道!重點?
B:一樣!一樣!
A:一碗兩碗!?
B:一碗!⑶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乙○○於未表明來電用
意時,被告丙○○即可告知可於30分鐘內抵達證人乙○○住處,可徵被告丙○○與證人乙○○對於見面目的、為何種毒品交易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實互為默契,否則焉能知悉對方語意為何。況當被告丙○○尚要求證人乙○○說「重點」時,證人乙○○稱「一樣」後,被告丙○○即知其意,並隨即詢問證人乙○○毒品數量為「1碗、2碗」,證人乙○○亦可明確告知被告丙○○「是1碗」,足認被告丙○○於與證人乙○○見面前,已與證人乙○○就交易數量達成共識,可認證人乙○○所稱之該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碗」是指1千元數量安非他命各情,應屬可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101年2月26日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上方),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按101年12月19日),已相隔上開購買日期將近10月,其或因記憶不清,或因不復記憶,而為前述陳述,亦屬常情。況參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乙○○於上述通話中,既已要求被告丙○○儘速送達,否則會被其朋友看見,而被告丙○○且允諾可於30分鐘內抵達,而證人乙○○於當日亦無因被告丙○○未到,而有再撥打電話之情,足認被告丙○○於當日應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是被告丙○○曾於101年
2月26日14時45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證人乙○○住處,有將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乙○○後,而收取該1千元之事實,自屬無疑。
五、被告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即事實二之㈣之⑴部分、附表編號八之行為)及被告丙○○曾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即事實二之㈣之⑵至⑸等部分、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即事實二之㈣之⑴部分、附表編號八之行為):
⑴被告戊○○曾於101年6月11日15時2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庚○○,業據被告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購買情節相符(見偵8650卷第210頁下方)。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
1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55頁中段),可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戊○○於101年6月11日15時2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確有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庚○○,並自證人庚○○處收取
3千元等事實,應可認定。⑵至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係證人庚○○向被告丙
○○購買,而由其交付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僅負責交付云云(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26頁背面上方)。然查: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
1年6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偵8650卷第155頁中段)①(101年6月11日12時26分)
(B:證人庚○○,A:被告戊○○)
B:你最後一包東西跟之前不一樣喔!
A:跟之前不一樣?
B:味道比較臭,用完東西會變像糖漿一樣。
A:見面再說。
B:好啦,你3點多再跑一趟。
A:一樣聊天那邊嗎?
B:好啦,3點左右啦。②(101年6月11日15時20分)
(B:證人乙○○,A:被告戊○○)
B:我要到了喔。
A:我要到了。
B:你還沒出門喔。
A:我剛回來拿。
B:好啦。⑶參該101年6月11日之首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證人庚○
○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證人庚○○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戊○○之前所交付毒品疑似品質不佳時,被告戊○○隨即表示:「見面再說」等語。且當證人庚○○要求被告戊○○3點(按:應為下午3點)再多跑1趟此隱諱表示將購買毒品暗語時,被告戊○○竟可隨即允諾,並於約定時間之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與證人庚○○再次聯繫。被告戊○○於接獲證人庚○○前述來電後,立即向證人庚○○約定可前往,並確認時間,顯見被告戊○○於接獲證人庚○○來電時,應已擁有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戊○○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中,未向證人庚○○提及毒品來源需詢問他人或被告丙○○,可見被告戊○○係獨自與證人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買賣交易,至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足以認定㈡另被告丙○○於101年4月20日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即事實二之㈣之⑵部分、附表編號九之行為)⑴證人庚○○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稱:101年4月20日有與
綽號「 姊仔 」為毒品交易;伊是拿3千5百元,還有伊欠丙○○的1千9百元,總共5千元;「姊仔」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情(分見偵8650卷第143頁中段、第209頁中段及第210頁上方),此外,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存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50頁背面),可認證人庚○○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⑵又參被告丙○○與證人庚○○所使用前述電話於101年4月
2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0頁背面)(A:被告丙○○,B:證人乙○○)(101年4月20日12時16分)
B:碗?碗?碗?準備一下碗。
A:有。
B:這樣我要給妳,三五嘛?三五加一九是嗎?這樣多少?
A:這樣。
B:拿五千去。拿五千去啦。
A:不行啦。我已經降給你了啦。真的,不然你自己外面也知道。本錢三五,你要叫我賺什麼。
B:你就…賺去了。
A:沒有啦。自己房租什麼的不用扣?
B:好啦。不要這樣吵啦。我就跟妳說我這邊五千妳來拿去啊。
A:五千我要給你多少?
B:看妳自己的良心啦。
A:好吧。好吧。
B:多久會到?
A:要到哪?
B:我家這邊啊。
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⑶被告丙○○於警詢時即已坦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見偵8650卷第6頁上方),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偵8650卷第20
9頁下方)。而參諸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當證人庚○○於首通電話中以「碗」告知被告丙○○趕緊準備時,被告丙○○隨即表示「有」,可見被告丙○○與證人庚○○對於「碗」一詞所指為何,顯有十足默契,否則被丙○○焉能能知悉證人庚○○於電話中所指為何,當可認證人庚○○所稱之是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應屬可信。另被告丙○○於該通電話與證人庚○○相約交付時間、地點後,被告丙○○即無再接獲證人庚○○來電,可認被告丙○○於該通電話後,應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再被告丙○○與證人庚○○於該次行動電話通話中猶談論包含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證人庚○○所積欠款項,共應給付被告丙○○金錢應為若干時,證人庚○○甚要求被告丙○○「少賺一些」,「給付
5千元」即可時,被告丙○○竟表示「自己的房租那些不用扣嗎」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有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機會,而為牟取利益。是被告丙○○確曾於101年4月20日12時16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證人庚○○住所巷底處,有將價值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庚○○,並收取該3千元等事實,至為明確。
㈢另被告丙○○是否於101年4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即事實二之㈣之⑶部分、附表編號十之行為)⑴證人庚○○前於警詢及偵查均結稱:101年4月26日有與丙
○○為毒品交易;當日應該是買3包,金額是1萬元等語(分見偵8650卷第143頁中段及第210頁上方),復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份存卷可參(見偵8650卷第151頁),堪認證人庚○○上揭所證,應屬有據。
⑵又依被告丙○○與證人庚○○所使用前述電話於101年4月
26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1頁)(A:被告丙○○,B:證人庚○○)(101年4月26日11時4分)
A:2分之8。
B:什麼2分之8?
A:2分之8就是2.8。
B:實的喔?
A:2分之8你聽不懂喔?
B:實的還虛的你要跟我說清楚。
A:虛的虛的。
B:怎麼講是虛的?
A:本來是2又4嘛,是不是,現在就是加上去給你嘛。
B:我聽不懂意思。
A:本來是2又4嘛對不對,我給你這樣算一不是我給你這樣算,是外面我們這樣算。但是我多給你的部份就是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跟他要求多上去嘛。
B:嗯。
A:不然你能接受的方法跟我說嘛,我幫你解決。
B:不是我怎樣想,如果說你實的就是…你拿個袋子你聽的
懂嗎?
A:我知道我知道,我跟你解釋過了,這就是這樣算的,不管幾個就是套1個你懂嗎?把它裝再一起,就是扣掉1個就對了麻。
B:嗯,對阿。
A:對阿。
B:你現在就是給我2.8就對了啦?
A:嘿,對。
B:含袋2.8是嗎,
A:對啦。
B:1元嗎?
A:嘿啦。
B:現在有沒有啦?
A:有。
B:有你拿下來啦。
A:好啦好啦。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與證人庚○○於最後通
話中即已確認被告丙○○現有數量為2.8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為交易,交易金額為1萬元(按:
該譯文中以1元稱之),且已與證人庚○○約定好交付地點,而證人庚○○於當日後亦無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之情事,可見被告丙○○於當日稍後,應已將價值約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庚○○。另依該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丙○○該通話中尚與證人庚○○解釋將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何以要以「虛的」(即毒品含包裝帶),而非「實的」(即毒品實際重量)計價,並表示此種計價方式即是「外面」的交易實情,更可認被告丙○○有藉此為牟利之意。是被告丙○○確於101年4月26日11時4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證人庚○○前開住所巷底處,將價值約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並收取該1萬元等事實,當可認定。
㈣另被告丙○○是否於101年5月28日與被告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即事實二之㈣之⑷部分、附表編號十一之行為,被告戊○○此部分未起訴)⑴證人庚○○於偵查均結稱:101年5月28日有交易,金額應
該3千元,警詢時所述為錯誤等語(見偵8650卷第210頁上方),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8650卷第152頁上方),可認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稱情節,應非子虛。
⑵又依被告丙○○與證人庚○○所使用前述電話於101年5月
2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1頁)及被告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見偵8651卷第29頁中段)①(A:被告丙○○,B:證人庚○○)
(101年5月28日20時36分)
B:你那邊怎麼樣?
A:你問 阿德阿 。
B:我手機不見。
A:我叫他打給你。②(A:被告戊○○,B:被告丙○○)
(101年5月28日20時37分)
B:電台的,然後我也要抽。
A:我知道阿,他要幾個?
B:一樣阿。
A:3個?
B:對阿。
A:好啦。⑶依上開①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當證人庚○○撥打電話
予被告丙○○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丙○○雖稱請證人庚○○自行聯絡「阿德」(按:即被告戊○○),但因證人庚○○表示「手機不見」(按:應指戊○○之行動電話號碼遺失)時,被告丙○○即表示可轉達請被告戊○○與證人庚○○聯絡,可見被告丙○○於該日接獲證人庚○○來電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為交付時,雖未為肯定表示,但卻向證人庚○○表示可代為聯繫被告戊○○,足徵被告丙○○應有將證人庚○○欲購毒乙情轉知予被告戊○○知悉之意。另觀上開②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於接獲證人庚○○來電後,隨即在1分鐘後撥打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將證人庚○○有意購毒及購買數量各情轉知被告戊○○(按:證人庚○○綽號為「電台」),並請被告戊○○與證人庚○○聯繫,被告丙○○於該通話中,尚向被告戊○○表示其要從中抽成之意,被告戊○○亦為默示同意,足認被告丙○○有藉被告戊○○此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機會,藉此牟取利益之情,甚為明確。堪認被告丙○○與被告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⑷雖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戊○○與證人庚○○為聯絡時之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然參被告丙○○與證人庚○○於101年
5月30日16時1分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
152頁上方)①(A:被告丙○○,B:證人庚○○)
(101年5月30日16時1分)
B:你叫他趕快再拿1份過來。(指叫阿德送毒品)
A:你有跟他約嗎?
B:昨天我只有拿3張給他嘛,我身上也不能給你這麼多嘛
,我就先給這些,你懂我意思嘛?
A:對阿。
B:我跟你說,沒什麼效果耶。
A:電話中不要…。
B:好我跟你說…。你現在馬上過來。
A:好。
B:你來我後面啦。
A:好。
B:馬上過來喔,我不能等太久。②此通通話係被告丙○○與證人庚○○於101年5月30日另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然此通話日期為101年5月30日,相距前開被告丙○○與被告戊○○通話日期僅有2日,且證人庚○○於101年5月30日與被告丙○○通話中,其於被告丙○○甫接聽來電時,即告知被告丙○○「妳叫他(即指被告戊○○)趕快再拿1份過來」等語,可見被告戊○○於101年5月28日20時37分經被告丙○○來電表示證人庚○○有意購毒及購毒數量後,確有於101年5月28日20時37分至同月30日間,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否則證人庚○○何能為上述對話內容?再參證人庚○○於通話中又稱:「昨天我只有拿3張給他嘛,我身上也不能給你這麼多嘛,我就先給這些,你懂我意思嘛?」等語,證人庚○○於通話中所表示之「昨天」、「3張」(按:指價值3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適與被告丙○○於101年5月28日20時37分所告知予被告戊○○知悉證人庚○○欲購毒品日期及所需毒品數量為「3」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戊○○應曾於101年
5月28日20分37分後至至翌日(即29日)間,在證人庚○○前開住所巷底處,有將價值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並收取該3千元,足徵被告丙○○確有於101年5月28日20分37分後至翌日間之某時許,與此部分未起訴之被告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至為灼然。
㈤再被告丙○○曾否於101年5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即事實二之㈣之⑸部分、附表編號十二之行為)⑴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101年5月30日有交易
,金額應該也3千元等語(見偵8650卷第143頁中段及第21
0頁上方)。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參(見偵8650卷第152頁上方),足徵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亦屬有據。
⑵而參被告丙○○與證人庚○○所使用前述電話於101年5月
30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8650卷第152頁上方)(A:被告丙○○,B:證人庚○○)(101年5月30日16時1分)
B:你叫他趕快再拿1份過來。(指叫阿德送毒品)
A:你有跟他約嗎?
B:昨天我只有拿3張給他嘛,我身上也不能給你這麼多嘛
,我就先給這些,你懂我意思嘛?
A:對阿。
B:我跟你說,沒什麼效果耶。
A:電話中不要…。
B:好我跟你說…。你現在馬上過來。
A:好。
B:你來我後面啦。
A:好。
B:馬上過來喔,我不能等太久。⑶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當證人庚○○撥打電話予被
告丙○○要求被告戊○○趕快再送1份(按: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時,雖被告丙○○詢問證人庚○○曾否與被告戊○○聯絡,但因證人庚○○表示僅向被告戊○○拿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效果疑似不佳時,被告丙○○隨即制止證人庚○○再繼續提及,足認被告丙○○已知悉證人庚○○所指應為毒品品質不佳一事,故有警覺告知證人庚○○不要再提,更徵被告丙○○當已知悉證人庚○○此通電話中所表示之趕快送來「1份」之用語,係指價值3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屬無疑。而被告丙○○於證人庚○○要求其立刻前往其住處巷底處時,其可答應證人庚○○之請求。況證人庚○○於當日後已無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可見被告丙○○於當日稍晚,應已將價值約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庚○○。是被告丙○○於101年5月30日16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證人庚○○前開住所巷底處,有將價值約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並收取該3千元之事實,實可認定。
六、被告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即事實二之㈤部分、附表編號十三之行為):
㈠被告戊○○曾於101年4月22日23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將價值3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壬○○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下方及本院卷第29頁上方),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分見偵8650卷第318頁上方、第305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5
7頁),另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19時59分、21時31分及23時1分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328頁至第329頁上方),可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戊○○曾於101年
4月22日23時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將價值3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壬○○,並自證人壬○○處收取3千5百元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至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係向被告丙○○拿的云
云(見偵8651卷第56頁下方)。然被告戊○○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卻證稱:當天安非他命來源不是丙○○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中段以下),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基此即謂被告戊○○曾與被告丙○○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販毒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為之,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丙○○、戊○○就其所犯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辛○○、乙○○、庚○○及壬○○時,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成本為何,然販賣之人大多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才甘冒查緝風險將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即可認被告丙○○、戊○○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利潤或自中獲得利益之意圖。況參被告丙○○於101年4月20日與證人庚○○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丙○○尚告知購毒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尚須算入其自身房租成本,另於101年
4月26日與證人庚○○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亦向購毒者表示外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需另加計「袋子」的重量,而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01年5月28日通話中,更明確表示將從購毒者所支付之價金中「抽成」,在在均顯示被告丙○○、戊○○所為前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除有從中賺取利潤意圖,更有藉此牟利之事實,甚為明確。
八、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㈠關於證人己○○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曾與證人己○
○相約在汐止交流道附近云云,然依照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被告丙○○先告知證人己○○相約地點為交流道旁邊,且被告丙○○未明確表示為何處交流道時,證人己○○即知該交流道旁之土地公廟,顯見被告丙○○與證人己○○對於相約何處乙節,均有共識。況當被告丙○○所委託之人為交付後,證人己○○隨即來電表示包數是否有異一事,可見被告丙○○所委託之人確有在該高速公路交流道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己○○,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稱上開通話內容係談論肉粽一事,然此與被告前述所辯不同,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係就101年6月5日其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表稱係指肉粽一事,而非指101年6月19日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誠有違誤。
㈡關於證人辛○○部分: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住在戊○○
住處,東西是戊○○的云云。然依前述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丙○○接到證人辛○○來電表示將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未曾向證人辛○○表示其身上無安非他命之意,甚而立即與證人辛○○相約見面,並表示將委託被告戊○○前往等交易細節,且被告丙○○於證人辛○○第
1次來電後之23分鐘內,即可與證人辛○○相約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丙○○當時確曾擁有其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丙○○前述所辯,委不足採。另辯護人雖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會在電話中講好價錢,但該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並無價錢之對話內容,而認被告丙○○並無販賣云云。然查,雖上開3通電話內容中被告丙○○與證人辛○○間並無談論價錢多寡,而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略有不同,然該上開3通電話內容亦無談論所交付為何物、且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亦未言及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而被告丙○○所委託之人與證人辛○○確曾見面及交付,顯見被告丙○○與證人辛○○就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已有所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上之共識,否則焉能於短短數語間,即可知悉對方語意為何,是辯護人前述所稱,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證人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該2月21日雖有拿
給證人乙○○,但不是賣給乙○○;另2月26日並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云云。然查:
⑴參前開101年2月21日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中,倘證人乙○○本無向被告丙○○以購買方式取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盼被告丙○○能無償提供施用乙情屬實,證人乙○○於該電話中理應將上開期盼之意告知被告丙○○,然證人乙○○卻無此表示,即有疑義。況被告丙○○若無以價出售該包安非他命,則被告丙○○何以甫回家即可答應立刻前往證人乙○○住處?證人乙○○若係盼無償受讓該毒品,又何需於短短35分鐘內多次催促本無以價販售之被告丙○○儘速前來?而被告丙○○若無藉此牟利,又何需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風險,急忙前往證人乙○○住處交付予證人乙○○?是依案發時之證人乙○○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可知,當可認被告丙○○前述所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⑵再被告丙○○於101年2月26日與證人乙○○為前述通話時
,即向證人乙○○表示可於30分鐘內抵達證人乙○○住處,倘被告丙○○於此時並無持有可交予證人乙○○之毒品,何能立刻向證人乙○○為前述表示?況被告 康文靈 於該通話中尚向證人乙○○詢問所需毒品數量是「1碗2碗?」,顯見被告丙○○於通話時,確已持有可交付予證人乙○○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實。
⑶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後曾證稱:被告丙○
○於上開2日期並未至其住處為由,而認被告丙○○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距前開2次購買毒品之日期已近10月,其或因記憶不清或不復記憶而為前述證詞,誠屬常情。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稱:於101年2月21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述明顯不同;另參前揭101年2月21日、2月26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乙○○於通話中,尚多次催促被告丙○○儘速送達,而被告丙○○更於101年2月26日之通話中甚表示可在30分鐘內抵達證人乙○○住處,而證人乙○○於該2日之通話後,均無因被告丙○○未到而有再撥打電話與被告丙○○之情事,當可認被告丙○○於此2日期均應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有違誤,證人乙○○前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庚○○部分:被告丙○○雖否認有上開所指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情事,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丙○○為辯護。然查:
⑴被告丙○○先於警詢曾稱:我承認有販賣,幾次我不回答,
都是他來找我。每次交易價錢不一定等語(見偵8650卷第9頁),後於偵查中又稱:忘記有沒有賣給庚○○,他們都說我賣給他,但我沒收到錢等情(見偵8650卷第191頁中段以下)。被告丙○○對於曾否出售、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各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究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⑵再依被告丙○○與證人庚○○於上開4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證人庚○○均係直接撥打予被告丙○○,且於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6日及101年5月30日等通話中各以「碗」、「二分之八」及「趕快拿1份來」等暗示毒品交易、數量等隱諱用語與被告丙○○為聯繫,於通話中被告丙○○尚均能清楚知悉證人庚○○語意為何,且均於上開3日期之最後通話,當證人庚○○要求被告丙○○儘速前往其住處時,被告丙○○均立刻同意,顯見上開3日期,被告丙○○應各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情;另從101年5月28日及同月30日被告丙○○予證人庚○○2次對話內容及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101年5月28日之對話情節,被告丙○○應已對被告戊○○於101年5月28日接獲被告丙○○來電後至翌日間曾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應有認識,否則,何能與證人庚○○為10
1年5月30日之對話內容,均可徵被告丙○○前述所辯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無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確有前開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丙○○前述所辯,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戊○○前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應適用之法律: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戊○○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乙○○之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二之㈠、㈡、㈢之⑷、㈢之⑸
及㈣之⑵至⑸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及九至十二之行為),係8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㈢之⑴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就事實二之㈠、㈡、㈢之⑵、㈢之⑶、㈣之⑴及㈤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八及十三之行為),係6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㈢之⑴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戊○○就事實二之㈠
㈠、㈡、㈢之⑴等3犯行間(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及被告丙○○就事實二之㈣之⑷犯行與被告戊○○(此部分未起訴)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有如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再被告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及九至十二號所示共9罪及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及十三號所示共7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6日以甲○朝會101偵10800字第1000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見卷附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因與被告丙○○與戊○○被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於偵查中均供出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丙○○,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二之㈠、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二號),係員警因實施通訊監察,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丙○○分別與證人己○○、辛○○為前述對話內容,而知悉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即非因被告戊○○供述而查獲;另被告戊○○其餘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二之㈢之⑵至
⑶、㈣之⑴及㈤等部分,即附表編號四至五、八及十三號之行為),均係被告戊○○獨自販賣與證人乙○○、庚○○及壬○○等人,而與被告丙○○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且被告丙○○係與被告戊○○同日遭警查獲,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所述所指,即屬無據。㈣爰審酌被告丙○○、戊○○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各以共同轉讓、販賣或共同販賣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2人共同轉讓禁藥之次數、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犯後猶然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為2千元、4千元,應由其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千元,自應與戊○○(未據起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九至十及十二號等所示被告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為1千元、1千元、3千5百元、1萬元及3千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八及十三號等所示被告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為1千元、1千元、、3千及3千5百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六、七及十二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而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九至十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及八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機1具,雖係被告丙○○與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六、七及十二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丙○○或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雖係係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及八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
M卡登記為被告戊○○父親 郭文龍 (見本院卷第85頁),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登記為 蔡木興 (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均難認為被告戊○○或丙○○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中之
SIM卡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⑸另被告丙○○於101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2臺、分裝匙3支、分裝袋125個及在其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29公克),均為被告丙○○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且本院101年度審簡字1058號判決亦同上認定,並已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此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丙○○於101年7月23日經警搜索而扣得之吸食器1組、銀色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10.016公克)及分裝袋137個,為被告丙○○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而本院101年度審簡字1251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且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可認與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於101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另扣得之帳冊及名冊各1本及於101年7月23日經警搜索而扣得之帳冊2本及電子磅秤
2臺等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無從證明為被告丙○○或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藉販賣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各於101年6月2日15時33分至己○○下班前某
時許及101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因與己○○聯繫,而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己○○,而由被告戊○○運送,而認被告丙○○、戊○○涉有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罪嫌。(參檢察官101年11月14日補充理由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所載)㈡另被告丙○○經以電話與辛○○聯繫後,於101年6月初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㈢再被告丙○○於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2日,因與乙
○○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均由被告戊○○運送,認被告丙○○涉有2次與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關於被告丙○○部分)㈣被告丙○○各於101年4月7日、101年5月4日、101年
5月19日及101年5月8日,各與乙○○聯繫後,均在新北市○○區○○路乙○○住處,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認被告丙○○均涉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號部分)㈤被告丙○○於101年6月11日,與庚○○為聯繫後,在新北
市○○區○○○路○○巷巷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庚○○,而由被告戊○○運送,認被告丙○○涉有與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關於被告丙○○部分)㈥被告丙○○各於101年3月18日及101年7月11日,與庚○
○聯繫後,均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庚○○,認被告丙○○涉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7號部分)。
㈦被告丙○○於101年3月至6月間,各與丁○○聯繫後,均
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樓下及附近便利商店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丁○○,而其中2次為被告戊○○運送,因認被告丙○○涉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罪嫌;另被告丙○○、戊○○亦涉有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㈧被告丙○○於101年4月22日,與壬○○為聯繫後,在新北
市○○區○○街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壬○○,而由被告戊○○運送,認被告丙○○涉有與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號關於被告丙○○部分)㈨被告丙○○各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5日、101年
6月23日及101年7月20日,各與壬○○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街處,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以5百元、5百元、不詳金額及3千元等價格販賣予壬○○,認被告丙○○涉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號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戊○○之自白、證人己○○、辛○○、乙○○、庚○○、丁○○及壬○○之證述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賣給己○○、辛○○、乙○○、庚○○、丁○○及壬○○等人,丁○○曾因為要追求伊而與伊吵架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於101年6月2日及101
年6月5日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云云(此參本院卷第129-1頁之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已更正原起訴書關於附表1所載之時間),然:
⑴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自101年5月起,曾
向「阿德」購買過3次等情(見偵8650卷第74頁上方及第23
7頁下方)。然查,證人己○○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戊○○或丙○○是否確於101年6月2日及101年6月5日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模糊證述,即認被告被告丙○○、戊○○曾於上開時間,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⑵再觀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監聽譯文:(見偵8651卷第32頁)(A:被告戊○○、B:證人己○○)(101年6月2日15時24分)
B:你有空嗎?
A:要等一下喔。
B:我下班之前過來就好了。
A:跟昨天一樣嗎?
B:對阿,就我自己阿。
A:我要過去之前打給你。(101年6月2日15時32分)
B:我自己吃的如果有好一點我會在多拿給我實的喔,到時我多拿該給你的在拿給你(簡訊)(101年6月2日15時33分)
A:好我知道了(簡訊)⑶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證人己○○雖撥打電話及
傳送簡訊予被告戊○○,詢問被告戊○○能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戊○○於第1通電話中即已告知證人己○○:若要過去之前再打電話給證人己○○等語,且依卷內監聽譯文資料,被告戊○○與證人己○○除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簡訊外,於當天即無任何通話或簡訊互為聯絡,則被告戊○○當日是否曾前往證人己○○所指定地點?有無交付,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均有可疑。況依前述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均係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之對話及簡訊內容,而與被告丙○○無涉,自難僅憑證人己○○與被告戊○○間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即謂被告戊○○或丙○○曾於101年6月2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
⑷復參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
月5日分別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監聽譯文(分見偵8651卷第32頁及偵8650卷第88至89頁):
①(A:被告戊○○、B:證人己○○)
(101年6月5日9時23分)
B:你身上有嗎?
A:1個。
B:就剩1個喔,不夠,你什麼要去處理?
A:都可以阿。
B:這樣你5點再過來好了。
A:要幾個?
B:你用1個半過來。
A:好。②(A:證人己○○、B:被告丙○○)
(101年6月5日9時48分)
A:下午我過去,妳幫我留1個半。
B:好,其他見面再說。③(A:證人己○○、B:被告丙○○)
(101年6月5日15時11分)
A:妳不用補給我了。
B:為什麼?
A:我不是差妳一張?
B:恩。
A:我們就這樣子就好了啊。
B:好。你這次要匯幾張給我?
A:四五。
B:好。麻煩你。這沒問題。④(A:證人己○○、B:被告戊○○)
(101年6月5日16時54分08秒)
A傳送予B:「兄:不好意思原本跟你說好的,現在有點變
動就是時間上可能要晚一點,因為我還有一些錢還沒收回,所以今天領錢有些人要等到他們下班所以我們時間」⑤(A:證人己○○、B:被告戊○○)
(101年6月5日16時54分17秒)
B傳送予A:「改八點地點一樣可以嗎?」⑥(A:證人己○○、B:被告丙○○)
(101年6月5日18時47分)
A:這次的不好。
B:是嗎?
A:對啊。
B:可是我拿到的就是這樣子。
A:大家都嫌
B:大家都嫌?不會吧。
A:我自己在吃也一樣啊。
B:那要不然就還給我啊。怎麼辦?我注意。我去找。
A:這樣錢我沒辦法匯給妳。我拿去給妳。
B:然後就是我現在馬上先去找,找到了我打給你。⑦(A:證人己○○、B:被告丙○○)
(101年6月5日18時55分)
B:我有OK了,但是我要先跑去那邊處理一下。等我處理好我再打給你,然後再看是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B:好啊。錢我都用好了。
B:好啊。謝謝。
A:妳是要去哪裡處理?
B:一樣在這附近。⑸雖證人己○○於前述①、②之通話中,似各與被告戊○○及
丙○○談及請被告丙○○、戊○○留「1個半」的毒品,下午將過去拿等言語。然證人己○○於③通與被告丙○○之電話中,即告知被告丙○○「不用再補了」,似意指無庸再為交付毒品,僅需匯款即可,隨後亦傳送如④之簡訊內容予被告戊○○,告知因故時間將晚一些,雖被告戊○○立即回復如⑤之簡訊內容,然證人己○○即未再與被告戊○○確認交易時間,況證人己○○於⑥之通話中,主動告知被告丙○○因前次品質不佳而無法匯款,雖被告丙○○表示證人己○○可以歸還或是由其另行交付毒品,但證人己○○猶表示將全數歸還之意;而被告丙○○另於⑦之通話中,告知證人己○○已經OK,但須到他處「處理」,待「處理」完畢再電話聯繫證人己○○,雖證人己○○於該通電話中表示錢都用好了,然被告丙○○或戊○○與證人己○○於該日後,即無任何行動電話通話或簡訊聯絡,則被告丙○○或戊○○當日是否曾前往某處?有無交付,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亦屬可疑。況證人己○○於警詢即另指稱:
6月5日當日沒有過去也沒有成交等語(見偵8650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結稱:6月5日丙○○沒有留,只說見面再說(見偵8650卷第238頁中段)。則被告丙○○、戊○○究有無於101年6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顯屬可疑。
⑹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然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均稱:僅有幫被告丙○○送1次予己○○等語(分見偵8651卷第16頁上方及偵8650卷第244頁下方)。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自白檢察官起訴所有犯行後,經以證人身分詰問關於被告丙○○所涉犯行時,亦證稱:記得只有1次,好像就只有6月19日(按即本院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這次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220頁中段及第224頁上方),即與被告戊○○前開自白不符,被告戊○○或因為求日後可因其已於偵、審中自白而得以減刑之誘因,而泛就檢察官所起訴全部事實為認罪,亦難以被告戊○○前述自白,即謂被告丙○○、戊○○涉有各於101年6月2日及101年6月5日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
㈡關於證人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辛○○就其曾於101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處,向被告丙○○購得價值約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雖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8650卷第118頁中段、第221頁下方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及第137頁背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稱:在汐止中興路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乙情(見偵8650卷第190頁中段)。
⑵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曾另證稱:伊與丙○○的都是透
過手機來聯絡交易毒品的地點、時間,並告知對方自己已經抵達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及第138頁上方)。而被告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早於101年2月間即開始陸續遭實施通訊監察,直至101年7月間,然綜觀全卷卷證資料,被告丙○○除於101年5月23日曾與證人辛○○互為電話聯絡外,並無與證人辛○○為任何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則被告丙○○有無證人辛○○所指之曾於101年6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有可疑。
⑶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為前開陳述,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即多次堅決否認曾於101年6月初,在汐止中興路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中段及第55頁背面下方)。則被告丙○○於101年6月初,究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恐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辛○○前開陳述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即謂被告丙○○有於101年6月初,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丙○○曾有交付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情。
㈢關於證人乙○○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1年6月14日及101年7月2
日與證人乙○○為聯繫後,而各將1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並由被告戊○○運送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告丙○○部分),然:
①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前述所使用市內電話,於101年6月14日13時39分及101年
7月2日17時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4頁下方至第184頁背面)(101年6月14日下午13時39分)(B:證人乙○○,A:被告戊○○)
B:你要過來嗎?
A:好好。
B:過來再說。
A:一樣喔?
B:對。(101年7月2日17時11分)(B:證人乙○○,A:被告戊○○)
B:現在過來再說。
A:我這剩不多。
B:剩多少?我平常時的都沒有?
A:沒有你要的量。
B:要等多久?
A:這差不多是3吧。
B:你過來再說啦。你過來多久?
A:你很趕嗎?
B:有喔。(101年7月2日19時49分)(B:證人乙○○,A:被告戊○○)
A:我等一下過去。
B:差不多多久?
A:我現在過去。
B:好啦。
A:只有1個。
B:你先過來再說啦。②該101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之首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均係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而非撥打與被告丙○○;且證人乙○○上開於電話中均係詢問或要求被告戊○○能否至證人乙○○住處等隱諱將進行安非他命交易用語,於通話中證人乙○○、被告戊○○均無言及被告丙○○,就此即難認被告戊○○就其所犯之101年6月14日及101年
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雖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毒品來源
係來自於被告丙○○云云。然觀諸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戊○○於甫接獲證人乙○○前述來電詢問後,均向證人乙○○表示可立即前往,並確認證人乙○○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顯見被告戊○○於此2日接獲證人乙○○來電時,其均已持有數量足夠且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依被告戊○○所述之該2日毒品來源係被告丙○○乙情屬實,其應會向被告丙○○確認現有無毒品,若有,則能交付予證人乙○○之數量是否足夠各情,然被告戊○○於上開通話中均無任何遲疑或等待,即能迅速、無保留向證人乙○○保證可即刻前往其住處,均徵被告戊○○於上開2日期所交付毒品,應係被告戊○○獨自持有。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即已稱:大概是101年4、5月開始向「阿德」男子購買毒品,綽號「阿德」男子會把安非他命直接送到我家,最近一次是101年7月2日等語屬實(見偵8650卷第165頁下方),是被告戊○○前述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再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於101年4月7日曾與證人乙○○
為聯繫後,而將1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經查:①依被告丙○○與證人乙○○於101年4月7日之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2頁下方),該通話係證人乙○○以前述市內電話撥打至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於電話中僅言及「一小啦」等語,被告丙○○則並無任何回話或回應,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當日(即101年4月7日)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話情形,即無從判斷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於101年4月7日來電表示欲購1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知悉、曾否答應、有無前往交付或交易,尚難僅憑該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率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②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稱:4月7日也是1千元,他都送
到我家(見偵8650卷第226頁下方);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月7日監聽譯文記載完整,通話對象是丙○○,「1小啦」是因為旁邊有伊媽媽、兒子在場才會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79頁下方至第179頁背面上方及第186頁下方至第186頁背面上方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之「他都送到我家」等語時,並未確定其所指之「他」為何人,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復曾稱:大概是101年4、5月開始向「阿德」男子購買毒品,綽號「阿德」男子會把安非他命直接送到我家乙情(見偵8650卷第165頁下方),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送至其住處之人,是否係指被告丙○○?殊值可疑。另依101年4月7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該內容僅有證人乙○○僅言及「1小啦」,而後續則無任何回應,難認該通話內容完整,是證人乙○○之前開指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涉有101年4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嫌。
⑶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於101年5月4日、101年5月
19日及101年5月8日均曾與證人乙○○為聯繫,而各將1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部分),經查:
①依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前述所使用市內電話,於101年5月4日22時11分及101年
5月19日18時48分、101年5月8日17時2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84頁上方)(B:證人乙○○,A:同案被告戊○○)(101年5月4日22時11分)
B:東西帶了來我家啦。剩下的來再說啦。
A:好。(101年5月19日18時48分)
A:大哥。
B:你在哪?
A:你…一樣?
B:一樣啦。
A:要來我家先聊天嗎?
B:好,要帶?
A:要阿。
B:一樣嗎?
A:對啦,現在過來嗎?
B:好。(101年5月8日17時29分)
B:你幫我準備一樣的過來,加一個袋子,剩下的你來再跟你說。
A:好,2個嘛。
B:嗯。②上開3日期之通話對象,均係證人乙○○與被告戊○○,證
人乙○○並非撥打予被告丙○○;且證人乙○○上開3通電話中均係詢問被告戊○○能否至其住處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且該3通證人乙○○、被告戊○○均無言及被告丙○○,自難僅就上開3通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謂被告丙○○有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101年5月4日、101年5月
19日及101年5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③雖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稱:5月4日伊有叫他們把東西
帶過來,問他可以欠嗎,我有買到;5月8日我拿2千元,在我家那邊;5月19日那天也有拿,...,應該是1千元等情(見偵8650卷第227頁上方)。然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該次偵訊筆錄記載,證人乙○○於回答問題時,並未確切指明其所稱之「他」所指何人,且參證人乙○○為前開證述前之關於7月8日、10日交易情節,證人乙○○係回答:「10日我是還錢,8日還阿德」等語,則證人乙○○於前揭證述所稱之「他」究係何人,是否係被告丙○○或係被告戊○○,即有未明。況證人乙○○於警詢時均稱該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9日及101年5月8日係向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偵8650卷第168頁下方至第169頁上方),即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是難執此即謂被告丙○○涉如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㈣關於證人庚○○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1年6月11日與證人庚○○為
聯繫後,將3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乙○○,並由被告戊○○運送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之被告丙○○部分),:
①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
5頁中段)(101年6月11日12時26分)
(B:證人庚○○,A:被告戊○○)
B:你最後一包東西跟之前不一樣喔!
A:跟之前不一樣?
B:味道比較臭,用完東西會變像糖漿一樣。
A:見面再說。
B:好啦,你3點多再跑一趟。
A:一樣聊天那邊嗎?
B:好啦,3點左右啦。(101年6月11日15時20分)
(B:證人庚○○,A:被告戊○○)
B:我要到了喔。
A:我要到了。
B:你還沒出門喔。
A:我剛回來拿。
B:好啦。②該101年6月11日之首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證人庚○○
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而非撥打與被告丙○○聯絡;且證人庚○○於首通電話中,即向被告戊○○抱怨「上次」所交付毒品品質不佳,但證人庚○○於通話中並無請被告戊○○應向綽號「姊仔」之被告丙○○轉達,被告戊○○聽到證人庚○○為抱怨時,亦未向證人庚○○將轉知被告丙○○,則被告戊○○之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丙○○,即有可疑。況當證人庚○○要求被告戊○○3點(按:應指下午3時許)再跑一趟時,被告戊○○與證人庚○○於通話中均未言及被告丙○○,被告戊○○也未提及或需詢問被告丙○○有無毒品一事,即難認被告戊○○就其所犯之101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雖被告戊○○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來源係證人庚○○向被
告丙○○購買,而由其交付;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僅負責交付云云(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26頁背面上方)。然查,依上開首通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當證人庚○○要求被告戊○○下午3點再多跑1趟等隱諱表示將購買毒品時,被告戊○○隨即答應,並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與證人庚○○再次聯繫,被告戊○○於接獲證人庚○○前述來電後,即向證人庚○○約定可前往,並確認時間,可見被告戊○○於此日接獲證人庚○○來電時,應已有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戊○○於上開通話中,均未向證人庚○○言及毒品來源需詢問他人或需聯繫被告丙○○,可見被告戊○○係獨自與證人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買賣交易。是被告戊○○前述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101年3月18日,與證人庚○○
為聯繫後,將3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經查:①證人庚○○雖於警詢時曾稱:3月18日有交易乙情(見偵86
50卷第143頁中段),後偵查中結稱:3月18日應該有交易,應該是3千元(見偵8650卷第210頁上方)。然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8日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0頁下方至第150頁背面上方)②(101年3月18日11時22分)
(B:證人庚○○,A:被告丙○○)
B:你下去南部打給妳都不接
A:沒找阿德嗎?
B:誰阿德
A:我旁邊那個小弟他沒打給妳
B:我們大哥打來問
A:你大哥說要怎麼處理
B:我這次勒
A:我要跟人家調
B:一樣嗎?
A:我盡量調成一樣,因為現在價錢漲成這樣
B:妳先聯絡看看,我在跟我大哥說照上次的模式你拿多少
我在..
A:看怎樣電話聯絡(101年3月18日11時58分)
B:證人庚○○,A:被告丙○○)
A:你差不多幾點會到
B:什麼幾點會到
A:我誰你知道嗎?我是要按妳的時間下去喬,我就是要出
門!
B:你用一用我隔天再跟妳約!
A:現在還不OK就是,還沒到到手就是還不OK啦!③依上開2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丙○○於首通電話通
話中,雖曾向證人庚○○表示要幫證人庚○○「調」毒品,並稱要「調成一樣」,「因為現在價錢漲成這樣」等語,亦即被告丙○○允諾證人庚○○將為其尋找品質相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丙○○於該通電話通話最後即向證人庚○○表示「看怎麼樣再聯絡」等語,可見被告丙○○尚須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品質後,始能再與證人庚○○聯絡,以謀合致。雖被告丙○○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即再次致電予證人庚○○,詢問證人庚○○何時可以到時,然因證人庚○○表示「什麼幾點會到」等質疑被告丙○○時,被告丙○○即向證人庚○○表示,將按證人庚○○抵達的時間,計算其出門「喬」(應指調毒品一事)的時間,但證人庚○○卻回稱:「你用一用我隔天再跟妳約」等語,意指被告丙○○「喬」到毒品之後,再與被告丙○○聯絡,故被告丙○○始回稱:「現在還不OK就是,還沒到手就是還不OK啦」等語,似指證人庚○○須待被告丙○○的毒品到手,才會與被告丙○○相約。綜觀上開2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庚○○雖有意請被告丙○○調毒品,但終因證人庚○○需等待被告丙○○調得毒品後,再與其聯絡,即難認被告丙○○於101年3月18日此2通通話中,已與證人庚○○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丙○○與證人庚○○於翌日即101年3月19日互為聯繫之通話資料,即難僅憑上開2通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而謂證人庚○○前述所指屬實。是被告丙○○所部分犯嫌,實難認定。
⑶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於101年7月11日與證人庚○○
為聯繫,而將3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然查:①證人庚○○於警詢時即未指稱被告丙○○於101年7月11日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參偵8650卷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更證稱:7月11日沒有,因為「阿德」說他沒東西等語屬實(見偵8650卷第210頁下方),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言及被告丙○○曾於101年7月11日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卻執此而認被告丙○○涉有犯嫌,誠屬誤會。
②再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
○前述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1日14時17分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156頁中段)(B:證人庚○○,A:被告戊○○)(101年7月11日14時17分)
B:像昨天那樣再幫我用一下好嗎。
A:我先聯絡一下。
B:我差不多4點回那邊,l個多小時給你處理啦。
A:了解,跟昨天一樣?
B:對啦,跟昨天一樣。
A:好。③該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被告戊○○與證人庚○○之對話內
容,證人庚○○並非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就此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陳述或證述。且上開通話中,被告戊○○與證人庚○○於該通話過程中均無言及被告丙○○,被告戊○○也未提及或需詢問被告丙○○有無毒品一事,實難認被告丙○○因曾於101年7月11日與證人庚○○為聯繫,而將3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1年3至6月間,與證人丁○
○為聯繫後,共4次將各2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丁○○,而其中2次係被告戊○○運送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曾指稱:伊有向丙○○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伊是前陣子上夜班時會向她購買,購買約4次,有一次是在6月中旬,在伊家樓下我向她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l包,再上一次是在5月份,在我家樓下向她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情(見偵8650卷第54頁下方)。後於偵查中復結稱:共跟丙○○買過4次,每個月都1次,我上夜很累就會找她,去年(按:指100年)認識丙○○。該4次是
6月之前4個月,每月一次,有2次在我家摟下,有時他會叫人家送過來,但是戴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有時在家附近便利商店,每次2千(見偵8650卷第216頁下方)。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安非他命來源是今日在庭的丙○○。伊總共向丙○○拿過4次安非他命。這4次中只有1次或2次是丙○○在我家附近便利商店親自拿給伊,其他是丙○○的朋友拿給伊的(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上方)。雖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究其指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尚能前後一致證述,然: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即已指稱:伊曾與被告丙○○吵架乙節
(見偵8650卷第216頁下方);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在被告丙○○於101年7月23日被拘提之前約1、2個月,曾與被告丙○○小吵、大吵,有因為感情及今年問題吵架,且不滿被告丙○○與其分手而分居,並曾至被告丙○○住處對其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下方及第218頁下方),此適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遭證人丁○○騷擾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況依卷內被告丙○○與證人丁○○間行動電話間簡訊內容資料(見偵10800卷第140至141頁),被告丙○○與丁○○於上開簡訊傳送接收期間(即101年7月1至6日間),被告丙○○與證人丁○○均未有以電話直接對話,反而以簡訊互為傳送,且該簡訊內容似有雙方間互為怨懟之情,當可認證人丁○○與被告丙○○間實有嫌隙,則證人丁○○前述所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述,是否能全然盡信,誠屬有疑。
⑶再觀證人丁○○於警詢曾指稱: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是
伊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電話是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及0988(按:應指0000000000號)的電話等情(見偵8650卷第54頁下方)。然綜觀全卷,被告丙○○與證人丁○○間除上開行動電話間簡訊內容資料外(見偵10800卷第140至141頁),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證明被告丙○○曾與證人丁○○以電話互為聯絡之情,更遑論能佐以證人丁○○前開所述購毒情節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難認證人丁○○前述屬實。
⑷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此部分犯行(
見偵8651卷第56頁中段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下方),然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雖稱:曾幫被告丙○○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2次,然依卷內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丙○○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則被告戊○○此部分自白,即無所據。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曾證稱:沒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且不知道丁○○住處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中段),顯與其前述自白不符,其前述自白已有瑕疵,雖被告戊○○於同日審理時隨即改稱: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見同頁),然其上開自白既已存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自難依此即謂被告丙○○、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之於101年3至6月間,與證人丁○○為聯繫後,共4次,各將2千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證人丁○○等事實。
㈥證人壬○○部分:
⑴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101年4月22日,與壬○○為聯
繫後,在新北市○○區○○街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壬○○,而由被告戊○○運送,認被告丙○○涉有與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號關於被告丙○○部分)①雖證人壬○○於偵查中曾證稱:4月22日是丙○○叫「阿德
」送過來給我。大約4月22、23日左右。應該是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伊是要找丙○○,「阿德」多收伊5百元等情(見偵8650卷第305頁中段)。似指被告丙○○與證人壬○○聯繫後,被告戊○○依被告丙○○指示運送該價值約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乙情。然證人壬○○於警詢時卻指稱:該通電話是伊向「阿德」買毒品,「阿德」有向 伊多 收錢等情(見偵8650卷第318頁上方)。則證人壬○○於此次交易,究係向被告丙○○購買由被告戊○○運送,抑或向被告戊○○購買,顯有疑問。
②參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19時59分、同日21時31分及同日23時1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328至329頁)⒈(101年4月22日19時59分)(B:證人壬○○,A:被告戊○○)
B:姊仔是在休息嗎?
A:對,你是誰?
B: 阿智 阿,姊仔現在是在休息嗎?
A:對對,你哪個阿智阿?
B:6號捷運站那個阿。
A:6號捷運站一你說板橋那個喔?
B:南港啦!
A:喔喔。
B:他在休息喔?
A:休息了阿。
B:我是說今天在睡覺還是怎樣?
A:都休息了。
B:他不是到26號。
A:他提早了,也要讓人家休息阿。
B:他是去新竹還是去三重?
A:他現在意思是...不搞了啦,收了啦。
B:電話沒交待給你喔?
A:有啦,要晚一點啦,現在那個老闆沒接。
B:這樣喔,現在身上也沒有喔?
A:嘿。
B:阿電話怎麼打不通?
A:誰?
B:姊仔。
A:他現在就在休息了,找他幹麻。
B:電話都不通喔。
A:對阿。
B:就算休息電話還是要通阿。
A:我不知道耶,她就沒接。
B:這樣OK。
A:還是我打給你。
B:如果說你...
A:OK。
B:嘿,通知一下。
A:好好好。
B:OK,阿智啦。
A:我知道啦。⒉(101年4月22日21時31分)
(B:證人壬○○,A:被告戊○○
A:你重點要怎麼弄?
B:你OK了喔?
A:差不多10點。
B:你要送來還是?(指毒品)
A:嗯。
B:一啦。
A:小一?
B:大一。
A:好。我會打給你。⒊101年4月22日23時1分)
(B:證人壬○○,A:被告戊○○)
B:等下東西處理回來是要怎麼分?
A:回來再說。你也要先拿給我啊。到時在放你身上就好啦。
B:你要放我身上喔?
A:不然你要怎麼做?
B:意思就是說讓我去做就對了。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壬○○撥打該電話係由被告戊○○
接聽,雖證人壬○○於該電話通話中,屢次詢問被告戊○○,綽號「姊仔」之被告丙○○是否已在休息一事,當被告戊○○回稱:「現在已經不搞了,收工了」等暗喻被告丙○○已不再「調毒品」後,證人壬○○卻仍要求被告丙○○縱使休息也需接電話時,被告戊○○即隱諱告知證人壬○○「還是我打給你」一語,而證人壬○○亦瞭解被告戊○○所指為何時,即回稱:「如果說你..」時,被告戊○○即稱:「OK」,並約定由被告戊○○再與證人壬○○聯繫,顯見證人壬○○於撥打首通電話之初,或許欲找被告丙○○購買毒品,但因被告戊○○表示聯絡其也行時,證人壬○○隨即與被告戊○○相約,並為後2通之通話內容,當可認證人壬○○之交易對象,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丙○○,應屬明確。④至被告戊○○於該首通通話中曾告知證人壬○○:姊仔有交
代,現在那個老闆沒接乙情。然被告戊○○於該通話中,即隱諱告知證人壬○○可另覓管道,找其聯絡即可;且在第二通通話內容時,被告戊○○尚與證人壬○○相約晚上10點送到,且詢問證人壬○○係「小一」還是「大一」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顯見被告戊○○對於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其與證人壬○○各為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等販售細節確定,且該毒品亦由被告戊○○交付。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份結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當天伊有交付安非他命與伊通話之人。安非他命來源不是跟丙○○拿的,是跟別人拿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7頁中段),當可確認被告丙○○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犯行,並無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難令其擔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⑵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各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
16日及101年6月23日,各與壬○○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街處,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以5百元、5百元及不詳金額販賣予壬○○,認被告丙○○涉有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號部分)①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各於上開3日均曾與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電話聯絡,然證人壬○○自警詢、後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3日交易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分見偵8650卷第314至316頁、第
304頁及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均未明確證稱被告丙○○係以出售並移轉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方式,以藉此自證人壬○○處獲取金錢等買賣交易模式,則能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誠有疑問。
②再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650卷第325頁)⒈101年6月13日15時48分)
(A:被告丙○○,B:證人壬○○)
A:我現在要給你多少?我知道我還差你一部分。
B:兩千五好不好?
A:要這麼多嗎?這樣不就變成五千?
B:哪有變五千?
A:還有上次跟你借的那些。
B:拿走零七,還有吃。
A:我沒有吃。阿。
B:怎麼沒有?妳叫我先救妳。
A:沒有啦。火氣別那麼大啦。現在呢?
B:不然要拿多少?
A:要不要繼續啦。我問你啦。
B:我就給妳繼續啊。就開始了啊。
A:你也放軟一點。
B:老大!拿三千算三千,拿兩千七百五算兩千七百五!
A:我知道啦。我們現在不要這樣玩啦,算我拿啦。
B:隨便啊。我都可以幫妳啊,可是我現在也要順便幫我了啊。
A:你上次幫我出一次,這次換我出嘛。對不對?我會給你賺啦,但是不要給我賺太兇。你也知道我現在的情形。
B:那個,我。現在要幫妳拿多少?
A:我不知道你那邊怎麼那個啊。
B:妳說就好了啊。
A:就你給我的價錢差不多吧。
B:不是啦。我說妳要怎樣拿啦?
A:就一個單位一個單位啊。
B:當然啊。也差不多。妳拿的一定跟我拿的差不多啊。
A:這樣子我要現看喔。我要現看可以嗎?
B:這樣我就先去看就好了。
A:沒有啦。你看不準啦。
B:我說我會現去看,如果不好的我就不會叫妳去看。
A:沒有啦。現在重點是我們要怎麼玩啦?⒉(101年6月13日16時50分)
(A:被告丙○○,B:證人壬○○)
B:連穿衣服,零五六。
A:我知道啦。③依101年6月13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與
證人壬○○於當日通話中,似對被告丙○○應給付多少金錢予證人壬○○乙情,發生激烈爭執,被告丙○○甚至對證人壬○○怒稱「不要賺太多」,隨後被告丙○○復與證人壬○○討論價錢應如何計算,證人壬○○甚向被告丙○○表示要去看貨。另證人壬○○於結束第1通通話後約1小時,即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告知被告丙○○「連穿衣服,零五六」等暗喻連同包裝帶之毒品金額為若干。此情實與一般販毒者報價、取貨及收取價金,購毒者支付價金、要求毒品品質及討價還價等販毒情節迥然不同,則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丙○○於101年6月13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實難認定。
④另觀被告丙○○於101年6月15日各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326頁中段以下)⒈(101年6月15日21時51分)
(A:被告丙○○,B:證人壬○○)
A:麻煩你跑一下。
B:重點阿。
A:重點是1個8。
B:我再聯絡阿。
A:剩下見面再說。
B:我要先問。
A:拜託喔。⒉(101年6月15日不詳時間)
(A:被告丙○○,B:證人壬○○)
A:我在南港展覽館下車。
B:好。
A:我們在哪邊碰面?
B:我約好,我叫妳匯過來你匯過來。
A:可能沒有辦法,因為現金在我手上。
B:那這樣我跟你說,你再過來。
A:好。⑤依前述2通於101年6月15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
告丙○○係撥打電話予證人壬○○,麻煩證人壬○○「跑一趟」,證人壬○○似即為會意,回問被告丙○○重點為何時,被告丙○○即稱:1個8;後於第2通電話時,當被告丙○○告知證人壬○○將在何捷運站出站時,證人壬○○尚要求被告丙○○將錢「匯過來」,被告丙○○則表稱:「沒辦法,現金在手上」等對話內容,被告丙○○倘如公訴意旨所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壬○○,何以係被告丙○○要求證人壬○○跑一趟、並由證人壬○○詢問被告丙○○毒品數量為何,被告丙○○可回稱「1個8」?又何以證人壬○○會要求被告丙○○匯款,而被告丙○○會回稱:「現金在手上」等言詞?在在均與前述販毒情節迥然不同,公訴意旨卻認被告丙○○涉有於101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顯屬無據。
⑥復參被告丙○○於101年6月23日各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第
327頁中段)⒈(101年6月23日22時43分)
(A:被告丙○○,B:證人壬○○)
A:我直接過去你那好嗎?我OK的時候看你要不要先拿給我合一下?我等一下去處理。
B:妳身又有1嗎?
A:有。
B:那我過去你那阿,找妳合阿。
A:那你到玉山銀行好不好。
B:OK阿,你順路的地方阿。
A:你先讓我跑一下喔。
B:沒關係阿。⒉(101年6月23日23時11分)
(A:被告丙○○,B:證人壬○○)
A:我們約南港好不好?
B:好阿。
A:你每次放我下來的地方好嗎?
B:好阿,6號嗯。
A:對6號出口。⑦依前述101年6月23日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丙○○
雖係撥打電話予證人壬○○,但其通話內容係向證人壬○○表示「要不要先拿給我合一下」等暗喻要合資購買之情,當證人壬○○詢問被告丙○○「身上又有1」時等暗指已有購買某數量毒品之金錢時,證人壬○○隨即表示可立即前往與被告丙○○會面,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並合資購買毒品,隨即即為被告丙○○與證人壬○○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內容,均無證人壬○○要求被告丙○○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表示可以前往等販賣毒品情節所常見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前述監聽譯文內容,即謂被告涉有於101年6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認定。
⑶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於101年7月20日,與壬○○聯
繫後,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千元販賣予壬○○,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部分)①證人壬○○於警詢時雖曾稱:伊最近一次是在101年7月20
日下午5、6點,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向丙○○購買1克安非他命3千元,但被告丙○○先給我0.6公克等情(見偵8650卷第317頁),後於偵查中復證稱:7月20日在汐止中興路跟丙○○買...,金額大概3千元(見偵8650卷第303頁下方)。雖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指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均能前後一致證述。
②然依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自101年4月起,均
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衡以常情,若被告丙○○果有如證人壬○○所證於101年7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會以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然綜觀全卷,均無101年7月20日之通聯對話情形,則證人壬○○此部分所指,尚無憑據,自難單以前開證述內容,而謂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曾於101年7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故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
五、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己○○│101年6月19│新北市汐止區│丙○○、戊○○共同將│丙○○共同犯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毒品所││││日17時9分至│大同路上高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時29分間│公路某交流道│命1包,以2千元之價│戊○○共同犯販賣│收時,以其與戊○○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旁之土地公廟│格販賣予己○○。│第二級毒品罪。│九八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處│││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九八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二│辛○○│101年5月23│新北市汐止區│丙○○、戊○○共同將│丙○○共同犯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毒品所││││日23時9分後│汐萬路2段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罪。│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當日某時許│統一超商處│命1包,以4千元之價│戊○○共同犯販賣│收時,以其與戊○○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格販賣予辛○○。│第二級毒品罪。│七二號SIM卡壹張沒收。││││││││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七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三│乙○○│101年3月12│新北市汐止區│丙○○、戊○○共同將│丙○○共同犯藥事│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日10時許│ 工建路 乙○○│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戊○○處有期徒刑捌月。│││││住處│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林重 │項轉讓禁藥罪。│││││││義。│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四│乙○○│101年6月14│同上│戊○○將第二級毒品甲│戊○○犯販賣第二│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3時39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1│級毒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當日某時許││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重││償之。扣案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義。││話壹具沒收。│├──┼───┼──────┼──────┼──────────┼────────┼──────────────────────────┤│五│乙○○│101年7月2│同上│戊○○將第二級毒品甲│戊○○犯販賣第二│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9時49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1│級毒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當日某時許││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重││償之。扣案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義。││話壹具沒收。│├──┼───┼──────┼──────┼──────────┼────────┼──────────────────────────┤│六│乙○○│101年2月21│同上│丙○○將第二級毒品甲│丙○○犯販賣第二│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1時17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1│級毒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當日某時許││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重││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許││義。│││├──┼───┼──────┼──────┼──────────┼────────┼──────────────────────────┤│七│乙○○│101年2月26│同上│丙○○將第二級毒品甲│丙○○犯販賣第二│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4時45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1│級毒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當日某時許││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重││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義。│││├──┼───┼──────┼──────┼──────────┼────────┼──────────────────────────┤│八│庚○○│101年6月11│新北市汐止區│戊○○將第二級毒品甲│戊○○犯販賣第二│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5時20分後│福德二路19巷│基安非他命1包,以3│級毒品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當日某時許│巷口│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詹森 ││償之。扣案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淮。││話壹具沒收。│├──┼───┼──────┼──────┼──────────┼────────┼──────────────────────────┤│九│庚○○│101年4月20│同上│丙○○將第二級毒品甲│丙○○犯販賣第二│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12時16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3│級毒品罪│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當日某時許││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產抵償之。扣案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庚○○。││動電話壹具沒收。│├──┼───┼──────┼──────┼──────────┼────────┼──────────────────────────┤│十│庚○○│101年4月26│同上│丙○○將第二級毒品甲│丙○○犯販賣第二│丙○○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所得新││││日11時4分後││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級毒品罪。│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日某時許││之價格販賣予庚○○。││之。扣案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十一│庚○○│101年5月28│同上│丙○○與戊○○共同將│丙○○共同犯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20時37分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罪│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翌日間之某││命,以3千元之價格販││時,以其與戊○○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時許││賣予庚○○(戊○○部││二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分未起訴)│││││││││││├──┼───┼──────┼──────┼──────────┼────────┼──────────────────────────┤│十二│庚○○│101年5月30│同上│丙○○將第二級毒品甲│丙○○犯販賣第二│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新││││日16時1分後││基安非他命1包,以3│級毒品罪│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日某時許││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詹森││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淮。││收。│├──┼───┼──────┼──────┼──────────┼────────┼──────────────────────────┤│十三│壬○○│101年4月22│新北市汐止區│戊○○將第二級毒品甲│戊○○犯販賣第二│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日23時1分後│宜興街某處│基安非他命1包,以3│級毒品罪│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當日某時許││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產抵償之。││││││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