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莊植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文玲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畏罪逃亡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現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除證人劉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證人 黃孟智 、 詹森淮 、曹志豪、 林重義 及 劉家銘 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起訴書所臚列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現仍屬重大;又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供述情節屢有不同,再衡以被告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現仍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蔡志宏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