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2號

原告 胡益豪

被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因訴外人 楊柏毅 向原告租賃房屋,訴外人楊柏毅積欠房租,並涉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毀棄損壞案件,與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楊柏毅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6,667元,兩造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合解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減少債務至45,000元。經原告催討無果,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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