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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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詹博堯

李昇詮

李世民

被告 袁孝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連永捷 律師

受告知人 蔡維元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原證一),領信用卡使用(VISA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持系爭信用卡在JAYMARTM.-1593JAYDIGI消費新臺幣10萬708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查此交易於112年8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8月29日17:35:05及同日17:46:02發送認證與完成交易之簡訊。系爭款項自本行請求日至今均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此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時間及內文、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對帳單可稽(證一、證二、證三、證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88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實為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誤信其內容,進而點開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並產生系爭消費款項,均已如前述。甚且,系爭消費款項既屬於境外刷卡消費,被告於發生盜刷前二日方從美國返回臺灣(詳被證10),遭盜刷當日仍在境內,更於收受原告通知國外消費確認簡訊當下,隨即向原告就系爭信用卡辦理掛失停卡,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翌日向原告提報爭議交易聲明書,均可證系爭消費款並非被告本人持卡所為消費。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證據以證明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親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消費款。

㈡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即向原告告知此情,並配合原告要求先行辦理停卡、掛失手續,以及至警局報案、提供爭議交易聲明書等,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之責:

⒈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詳原證三,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固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惟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⒉依前開約定,倘持卡人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應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而不應向持卡人請求清償該筆損失,蓋前開約定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易言之,相較於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導致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持卡人為此需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既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發送之釣魚簡訊,誤信其內容,進而點開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系爭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主觀上欠缺將系爭信用卡SamsungPay行動支付功能綁定於其他裝置之真意,亦無任何違反保密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後,隨即致電告知原告此情,並於同日依原告指示先行辦理停卡、掛失手續,以及前往警局報案,翌日更積極配合提交爭議交易聲明書,後續對於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亦均全力配合,未曾拒絕或有所拖延,且已辦妥換卡手續(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顯已盡其所能盡之一切注意義務,無從遽認被告於得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有任何怠於通知原告而違反前開兩造系爭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之情形。況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交易款項,須以其先行墊付款項為前提,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已給付境外特約商店系爭交易款項之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之責,洵非可採。

 ㈢原告迄未舉證證明112年8月29日,於JAYMARTM.-1593JAYDIGI消費之10萬7088元系爭交易款項,係持卡人即被告指示所生之必要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遭他人盜刷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9頁第26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831號對被告闡明「…④被告固提出被證9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然觀判決係記載略以:第3人蔡維元、 周定穎 與「老z」,由蔡維元發送釣魚簡訊,被告接獲不實之簡訊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等語,顯可歸責於被告「…回傳驗證碼…」之行為,原告在此事件中似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請被告再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137頁),然迄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被證1至5為證(證據評價容後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依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特殊交易):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⒈被告坦認點選手機簡訊上不明連結,並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卡號、有效日期、背後三碼檢核碼)後點選驗證,並經由被告自行輸入完成綁定(SAMSUNGPAY)之事實,顯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遭第3人盜刷迥異,系爭信用卡既未脫離被告之占有,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而完成刷卡,自應對其行為負責;加以,觀原告之簡訊上揭露防詐警語及綁定字眼,被告亦坦認疏於詳閱驗證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輸入驗證簡訊密碼完成綁定(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稱伊已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為可採信;另觀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至4項約定,可認為被告並未善盡保管之責,其對於原告傳送之簡訊殊於注意,任意相信不明人士之簡訊,最終導致信用卡為第三人所盜刷,應自負其責。雖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意旨為第3人蔡維元、周定穎與「老z」(尚無受告知人張晉瑋),由蔡維元發送釣魚簡訊,被告接獲不實之簡訊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等語,然被告之信用卡並非被盜刷,顯可歸責於被告「…回傳驗證碼…」之行為,原告在此事件中似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而被告應向受告知人請求賠償。

⒉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有約定條款第17條所述之情形(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然被告之信用卡並非被盜刷,係被告輸入驗證碼完成信用卡交易,尚非第3人冒用,該信用卡並未脫離被告之占有,故與此約定規範情形不一樣,故被告抗辯應適用該條款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112年8月29日,於JAYMARTM.-1593JAYDIGI消費之10萬7088元系爭交易款項,係持卡人即被告指示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觀簡訊內容「…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8月29日17時46…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07088元…」,被告自當時已知悉該刷卡費用,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其餘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前開所辯,皆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88元,自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7088元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附件(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系爭信用卡在JAYMARTM-1593JAYDIGI消費10萬7088元。經查,系爭交易於112年8月2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5秒及下午5時46分2秒發送認證與完成交易之簡訊,然被告迄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俱不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88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訊發送時間及內文、對帳單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伊已解除契約、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被告固提出被證9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然觀判決係記載略以:第3人蔡維元、周定穎與「老z」,由蔡維元發送釣魚簡訊,被告接獲不實之簡訊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等語,顯可歸責於被告「…回傳驗證碼…」之行為,原告在此事件中似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請被告再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5秒及下午5時46分2秒發送認證與完成交易之簡訊…」,並提出發送簡訊之紀錄在卷可稽,然該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已收到簡訊或輸入一定之驗證碼之事實(「發送成功」係原告電腦所記載,至於如何判斷「發送成功」係基於何種標準?被告有無接收此一簡訊後回傳,自該頁紀錄無法判斷…),請原告再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曾打電話與原告客服之電話錄音紀錄,請依如下「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之,譯文需逐字翻譯、傳訊曾參與本次事件之證人x、y到庭作證…),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被告提出被證9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原告有何意見?該判決係第3人蔡維元、周定穎與「老z」,由蔡維元發送釣魚簡訊,被告接獲不實之簡訊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再由蔡維元或「老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刷卡消費,則是否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之例外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款?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7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7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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