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舜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6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奕舜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摩美髮造型沙龍」,手持鋁製球棒砸毀店前玻璃桌。被移送人復於同日10時0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店面,欲砸毀店門口玻璃落地窗,遭案外人 黃幜秝 制止。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鋁製球棒砸毀玻璃桌,嗣再次前往欲砸毀玻璃落地窗未果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黃幜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移送人固陳稱因情緒不穩,始至黃幜秝店面發洩云云。然被移送人僅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即砸毀他人財物,顯已影響該處所之安寧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所為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予裁罰。
㈡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並有明文。核被送移人前開行為,均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前之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勁丞